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健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健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13年6月28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8日18時22分查獲前之晚間某時許」;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6月28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11包(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柯健隆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柯健隆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4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驗、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有所出入(警詢時供稱係113年6月27日17時許、113年6月29日偵訊時則供稱昨晚等語),惟本院認供述之時間差距不大或為記憶不清所致,尚不影響其自首之認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毒品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在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11包(淨重共計1.0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
被 告 柯健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健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30、7918、8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8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05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2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