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8日將其對被告陳志郎之債權含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
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訴外
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公司後於101年5
月31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於93年3月6日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於申請書
內用卡須知第3條: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詎料被告從93年10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利息,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99,911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94
年8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即3,677元。
原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依前述契約條款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使
用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2紙、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
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掛號回執影本各1紙為證,核
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2,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