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78號
原   告  黃正忠
被   告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蔡曜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蔡江乾曾授權其總
務會計 陳秀雲 為了公司週轉應急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599,200元,
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掛失空白票據理由遭退票
,經屢次向被告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會計陳秀雲幫被告公司調錢,
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錢是匯到證人陳秀雲帳戶,再從證人
陳秀雲帳戶轉到被告公司帳戶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9,2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公司所開立,而係遭被告公司會計即證人
陳秀雲利用業務上持有被告支票簿之機會,盜用被告印鑑私
自開立。證人陳秀雲已於101年3月27日簽字確認系爭支票
為其未經被告公司授權私自開立,被告公司已就證人陳秀雲
等人因盜用被告印鑑開立票據共同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
嫌,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以101年度字第2326
號、101年度偵字第8172號偵查中。
㈡本件經被告實際對帳,原告黃正忠並無599,200元實質入帳
被告公司之紀錄。系爭支票陳秀雲既無登載於公司帳務等相
關文件上,也無實質對價之金額入帳於公司。
㈢證人陳秀雲與其兄嫂訴外人 陳振文 、陳 吳碧琴 亦為原告之友
人,以及陳秀雲之配偶 謝文俊 四人有涉及偽造文書共謀詐欺
之嫌,被告公司已對上述四人提出告訴,現經本院檢察署偵
查中。
㈣證人陳秀雲將其與同夥共同偽造之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代替
真實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再交由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核對
,製造該存款往來對帳單與證人陳秀雲平日所記載之公司收
支報表收支相符之假象。又證人陳秀雲私自開立被告公司支
票,除偽造銀行明細表故意隱匿款項進出外,並於被告公司
帳冊、支票日記簿均無該等款項紀錄。其利用上述手法自10
0年至101年間,至少隱匿訴外人陳振文、 陳吳碧琴 二人從
被告公司戶頭所兌領之支票超過1,000萬元。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
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又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
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
,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
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
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
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參照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原告以執有系爭
支票經提示後,因系爭支票已為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退票之
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亦
不爭執該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乃遭訴外
人陳秀雲利用業務上持有被告支票簿及印章之機會,盜用被
告印鑑私自開立云云,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
票上之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陳秀雲於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224號事件及本件審
理均到庭證述:我自71年至101年4月2日均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會計,保管被告公司支票及印章20幾年,董事長
將支票及印章全部授權給我,只要公司業務及民間調度資
金有需要,我都可以開立支票。被告公司自71年來就有這
樣民間調度資金的需求,金主有的是董事長找的,有的是
董事長請我幫我找金主,系爭支票是被告授權我開的,被
告向原告借款1,257,828元,分別於101年2月6日、同
年月7日及8日以訴外人陳吳碧琴名義匯款至我的帳戶,
我另外將這三筆借款於同年月6日匯款112,000元、同年
月8日匯款95萬元至被告帳戶,該部分的借款就是系爭支
票的原因關係等語。證人陳秀雲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
往來記錄相符,此有合作金庫函覆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82頁)。另參以被告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
帳戶往來明細,自100年起,經常有同日交易種類及金額
多次之資金往來資料,且經常發生帳戶餘額未逾百元之情
形,甚至同日內雖資金往來頻繁但隨即遭提領而致存款餘
額未逾百元之情形,又證人陳秀雲確有多次存款至被告公
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此有交易明細表1份足徵(本院
卷第38-84頁),均核與證人陳秀雲證述被告公司長期均
有資金需求,系爭支票係為因應被告公司101年2月6日
、同年月8日之資金需求所開立等證述內容相符。
⒉另證人陳秀雲確自71年起即任職被告公司等情,勞保局查
詢系統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支票
簿,請領之代理人均為證人陳秀雲等情,並有合作金庫函
覆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2頁),故證人陳秀雲所述,
核與上開資料及常情無違而堪予採信。
⒊況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及印章既皆為真正,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
正。縱認系爭支票為證人陳秀雲所簽發,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之意旨,被告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證人陳秀雲長
期任職被告公司,請領並保管支票及印章,故被告自亦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外,被告就其抗辯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顯無可採。從而,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599,200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王澄義 ,但因被告依民法第169條之
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乙節既經認定,故上開證人即無傳喚
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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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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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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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佳里分行│101年5月17日│599,200元│IM0000000│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17日│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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