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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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何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用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
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額度範圍
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
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
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
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持該卡向萬泰銀行借款,僅依約繳
款至93年12月30日,自94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萬泰銀行借款249,939元、未收息餘
額674元、帳務管理費500元及自94年1月9日起至94年2月3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萬泰銀行已於94年5月26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於94年12月2日登報公告,被告應
依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12
月2日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