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聰隆
相 對 人 泉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裕
相 對 人 連和
楊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泉勝營造有限公司於民
國102年5月24日簽發、相對人連和、楊世煌背書,支票號
碼0000000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
乙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
之不理,刻經聲請人向鈞院訴請給付票款審理中(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107號),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爰依民事
訴訟第522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
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即本
院102年度六簡字第107號給付票款卷宗,堪認聲請人就本
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於聲請人所述本件
假扣押之原因,關於其以相對人存款不足乙情,雖可認為係
對相對人可能有脫產行為之釋明,然此釋明,猶有未足,惟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
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