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潘廣秀
被 告 駱洪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於每年元月及七月,領取退休俸,分
四期償還,期限為二年還清,立有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
據),經被告指示後,原告即將借款金額交付予訴外人李
明英;詎料被告取得借款後,即向嘉義地方法院、臺南地
方法院對其妻提出詐欺、離婚之訴訟,且於訴訟進行中誣
衊被告與其妻 李明英 串通詐欺,表示借款不成立。原告於
101年12月18日中午14時於嘉義地方法院向被告催討借款
,詎料被告竟大聲咆哮否認有借款之情事,原告復於102
年元月間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亦置之不理,察其行狀,
顯係蓄意賴債不還,爰起訴請求之。
(二)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50萬元,及自101年6月25日起至
執行終了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借據係於101年6月25日訴外人李明英(即被告前妻,
而該時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以購屋為事由,要求被告為其
簽立系爭借據,惟簽立系爭借據非被告本意,因被告被訴
外人李明英帶出榮家,至原告家後,隨即要求被告簽立系
爭借據,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後原告並未於該時交付金錢,
而係事後由訴外人李明英至銀行領款,故,被告係在不知
情下而為簽立借據之。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心證: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為證;又查被告
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7904號偵查中自承:
伊有同意向潘廣秀借款50萬元予李明英拿回中國,並簽立
借據,伊認為50萬元是李明英拿走,應由李明英還錢等語
。參以李明英於偵查中稱:李明英與駱洪元是真心結婚,
2人婚後在外租屋生活,後來駱洪元說習慣在 白河 榮民 之
家生活,伊於今年過完年才去亞東醫院工作,但每月有3
天會到 白河榮民 之家與駱洪元同住;駱洪元知悉伊在中國
有1個兒子讀大學,家境不好,希望伊可以拿50萬元回中
國買房子及供養兒子生活,是駱洪元同意簽立借據,並答
應2年內還清,伊沒有詐欺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50萬
元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被告抗辯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李明英與原告之間為不可採。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之請求則未能舉證證
明而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借款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5,4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4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