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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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倫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倫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併斟酌其事後加價買回所竊之物歸還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
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
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
顯著減低之情形。查被告雖具狀辯稱:其因罹患躁鬱症,並
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為據。惟觀前揭診斷書開立時間係民國102年5月2
0日,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即101年12月14日)之後甚
遠,不足佐證案發當時其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亦不足證有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且由
被告偵訊暨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明知該木工電動鋸係他
人之物,仍執意著手取走並加以變現,被告行為之時具備不
法所有意圖情極灼然,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