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陳嘉彣 即 陳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零肆拾叁元自民國一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4日與其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契約書第3、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60,043元;及自101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60,043元按年息20%計算之遲
延利息,以及已計未收利息178,817元。又按契約第11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自101年9月28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交易紀錄查
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