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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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
被 告 溫珮伶
黃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O
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8,2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22日
審理時,當庭減縮利息部分改為「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世斌與溫珮伶為夫妻,被告黃世斌獨
資經營太陽國水草加工場,太陽國水草加工場有稅籍登記但
查無營業登記。被告黃世斌自網拍得知原告係水草中盤商,
被告為能向原告購買水草以轉賣牟利,由被告黃世斌以黃啟
恩之名義邀請原告至其臺南住處拜訪,被告黃世斌並交付一
張印有 黃啟恩 姓名之名片予原告,致原告以為被告黃世斌與
黃啟恩為不同人,後經調閱被告戶籍謄本且查無黃啟恩之戶
籍後,始知自稱為黃啟恩之人實則為被告黃世斌。被告約自
100年5月間起向原告購買水草以資轉賣,其方式為被告黃世
斌及被告溫珮伶以太陽國水草加工場之名義,利用手機AP
P功能向原告訂購水草,並要求原告所配合之南投大自然水
草場之蕭先生,將水草以宅配方式送貨至臺南市○○區○○
○○街○○弄○○巷○○號張先生處,再由被告黃世斌受領(少部分
則由被告溫珮伶受領),如此買賣方式大約持續1年,被告
於此期間之價金給付雖屢有拖延,然最終仍有給付。詎料,
被告2人於101年6月、7月、8月密集向原告訂購水草後,卻
遲未給付原告上開水草價金合計共178,200元,且被告2人承
認上開金額卻藉詞推托置之不理,其後再經原告催告,被告
黃世斌竟稱「要就去告吧」,原告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共178,200元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黃世
斌稅籍登記資料、被告黃世斌自稱為黃啟恩並交予原告之太
陽國水草加工場名片、原告手機上APP與被告對話內容之
翻拍資料23紙、送貨單34紙、宅急便單據21紙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