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林國忠
被 告 林承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0萬元,未依約清償,嗣雖立保證書保證在其
退休後一次清償,但被告已退休而仍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提出保證書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02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