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簡字第15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甲○○、宜蘭縣政府給付土地管理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有關原因事實陳述不明,亦未
具體表明其訴訟標的(依據哪一條法律規定)、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希望法院判決被告甲○○、宜蘭縣政府應付多少
錢或做何事),致本院無從審認起訴要件是否齊備,依上開
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