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與壬○○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召集一民間互助會,以丁○○為會首,由壬○○向會員收會款,預計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會首及會員共五十四會,會款每期每人次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標會地點設在宜蘭縣頭城鎮金盈里六號丁○○與壬○○住處,詎二人因需償還車禍之賠償金,又逢景氣不佳,竟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共同在前開住處,連續五次於開標時由丁○○偽簽會員甲○○○(以乙○○名義參加互助會)、庚○○、 林珠陳鳳珠 、子○○(以 林麗香 名義參加互助會之署押)及自書得標所欲負擔利息之方式,偽造會員出標之標單私文書,並先後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冒名參與該次互助會之投標,而標取該五次之互助會,再據以向各該次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尚未曾得標者)收取扣除標金之會款,連續使各該次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壬○○,前後共計達二百萬元左右,足以生損害於甲○○○、庚○○、林珠、陳鳳珠、子○○等五人。
二、案經被害人戊○○、癸○○、己○○○及丙○○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與壬○○對於右揭連續偽造標單詐取互助會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對冒標方式辯稱:標單上僅寫金額未記載姓名云云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癸○○、己○○○、丙○○等指訴情節相符,亦與證人甲○○○、子○○、辛○○(以 楊田 名義參與互助會)到院所述一致,並有互助會員名單及經調取之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六八一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卷可稽。又查,開標均有標單,其上均載明金額及姓名,亦據被害人戊○○、己○○○於偵查中、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被告丁○○、壬○○辯稱未記載會員姓名,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壬○○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事實欄所述之五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標之詐術向互助會活會會員騙取會款,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本互助會係由丁○○擔任會首,壬○○負責收取會款,丁○○於上開時地偽造標單一節,壬○○均知情並繼而向會員收取會款,業據被告二人自白在卷,足見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咸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中,雖亦有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惟其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於各次冒標後,同時向該次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相像競合犯,應僅從一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召集民間互助會擔任會首,竟偕其妻即被告壬○○共同冒用部分活會會員名義出標詐騙錢財,輕忽會員之財產權益,亦破壞人與人間交易信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坦白犯行已具悔意,並均償清被害人所受損害而獲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緩刑期滿,其於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查,其二人因償債之需,鋌而走險,而罹刑章,復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四紙及收據六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被告丁○○緩刑五年、被告壬○○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等所偽造之標單,因年久,參以其未經扣案,且民間互助會標單於登錄開標後,即失保存價值,時時可見未妥存備查之常例,以及查無其尚存之事證等情,信其應已悉數滅失,是未就其上被告偽造署押之沒收,贅為無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法官林俊廷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