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裝設天然氣相關設備,安
裝自來瓦斯計量表,被告應按期依表數給付對價,詎被告自
民國97年12月起拒不給付價金,至98年8月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5,352元,另依經濟部核頒之原告公司天然氣供應
營業規程規定加收違約金280元,合計5,632元,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另依前開營業規程第8條第1款規定,用戶自
原告公司通知應繳納瓦斯費或其他應繳費用之日起超過1個
月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原告得停止供氣,必要時並得將原
告所有之設備拆除之,並由用戶負責繳清各項費用及賠償有
關之損失。是以,原告自得停止供氣並拆除相關設備。為此
,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裝置在系
爭房屋編號092785號瓦斯計量表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5,
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依原告公司天然氣供應營業規程第2條規定:「本公司與用
戶間有關瓦斯供應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程之
規定辦理」,第3條第2款復規定:「用戶:指使用瓦斯之
名義人」,由此可知,與原告訂立天然氣供應契約之對造應
為所謂之「用戶」,亦即原告得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瓦斯費
及返還瓦斯計量表之對象,僅限於契約之對造即「用戶」而
已。而依原告公司用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裝設在系爭房
屋之瓦斯供應設備之用戶名稱為訴外人 李長在 而非被告,另
依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係於95年5月25日始登記在被告
名下。原告陳稱:李長在為被告之父親,系爭房屋原登記在
李長在名下,申裝瓦斯供應設備者亦為李長在,嗣後李長在
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被告迄未向原告申請更改用戶名稱
,原告直至因欠繳瓦斯費催討查詢時始知悉此事,原告請求
之瓦斯費均為過戶後所產生者,使用者應為被告等語。由此
觀之,先前與原告訂立天然氣供應契約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李長在,嗣後李長在雖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然被告既
未申請更改用戶名稱,則原先之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李長在
之間並未有所更易,被告不會因為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當
然成為契約當事人,亦不會因為實際使用原告供應之天然氣
而當然成為契約當事人(否則無異於凡是有在系爭房屋使用
到天然氣之全部人員均會一律成為與原告訂約之當事人)。
本院前曾數次曉諭原告,原告仍維持原先之聲明,然被告既
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無從基於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瓦
斯費及返還瓦斯計量表。從而原告起訴尚難認為有理,應予
駁回。至於原告得否向他人請求給付瓦斯費或返還瓦斯計量
表,抑或得否基於其他關係而向被告主張何權利,係屬另事
,要非本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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