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97年11月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向相對人之住所南投縣竹山鎮枋
坪1巷29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通知書及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文件,其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書因遷移不明
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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