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6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130元(訴之聲明
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法院
通知出庭日時,每次應支付原告當天的營業損失1,500元至清償
日止(以50,000元內之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