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萬零壹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肆
元預供擔保,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玖拾
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付。被告乙○○另於92年間,以其妻即被告丙○○為附
卡申請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正附卡全
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乙
○○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800元
合計5,6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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