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0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更佑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日向訴外人 林億樺 承租
坐落南投縣○○鎮○○段1061、1061之4地號土地以興建同
段57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竹山鎮和育一巷66號,下稱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就 林億華 與被告間之
債務並非債務人,且依修正前民法第877條之規定:「土地
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抵押
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
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依上開法律意旨,並付拍
賣以土地所有權人興建房屋而言,原告信任上開法律,而興
建房屋,嗣後法律雖有修正,然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豈能
以新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如認原告之租賃權影響其權
益,然系爭建物既經裁定除去租賃,可由拍定人日後主張拆
屋還地,被告聲請鈞院併附拍賣,於原告顯失公平,亦有所
有權無故遭侵害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3076號就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上建物(南投縣○○鎮○○段579
建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物佐
證其有何權利得以排除強制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億華所有
上開土地時,請求除去原告就爭土地之租賃權,並將系爭建
物併付拍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予以
查封之事實,業據本院向民事執行處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又原告
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7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將非屬債務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併同上開土地拍賣,與修正前之民法第87
7條之規定不合,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即被告抗辯併付拍賣有無理由。
㈡按民國(下同)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77條規定:「土
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
,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
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其立法理由為「查
民律草案第1155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
抵押物上營造建築物者,應使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以土地
與其建築物一併拍賣,以保護其利益,否則收去建築物,於
經濟上所損甚鉅,然建築物非抵押權之標的物,故抵押權人
對於建築物之價金。不得行使優先權」,修正後即現行民法
第87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
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
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
行條文規定『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究係指抵押
權人僅得聲請執行法院併付拍賣,抑由抵押權人自行併付拍
賣?易滋疑義。鑑於『拍賣』,乃執行方法,故宜明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由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決定之」,是不論於
上開規定修正前後,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
土地上營造建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均得於聲請執行法
院將其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建物拍得價金,無優先受
償之權。至若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並非自己、而係
以設定地上權或成立租賃關係等方式容許第三人在抵押之土
地上營造建物者,依同時修正增定之現行民法第877條第2項
規定:「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
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
,準用之」、第866條規定:「(第1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
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
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第2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
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第3
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
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抵押權人於必要時
(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亦得聲請執行法院除去該地上權
等權利或終止租賃關係,並將該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
建物拍得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而於上開現行民法第877
條第2項規定增定施行前,就經土地所有人容許之第三人在
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物之情形固無明文規定,然,尋繹原民
法第877條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
一體化之體現,並兼顧社會經濟,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不同所
有人之權益,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
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使土地易於拍賣,以保障
抵押權人之權益,上開所指情形當時法律未明文規定而有漏
洞,自得類推適用原民法第877條規定、或適用當時尚未施
行之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所表彰之法理(增定該規定之立
法理由即為:「為維護抵押權人利益,於不動產抵押後,在
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
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第866條第2項規定予以
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
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
受償權」)而予以填補,從而,自亦應許抵押權人於行使抵
押權時,除得除去第三人之地上權等權利或終止租賃關係,
並得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
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第三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77號、96年度台抗字第235號、第200號、9
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第511號、第510號、第453號、第460
號、92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前
經原所有人 林佑啟 於88年5月5日提供為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
800,000元,嗣於88年9月15日變更登記義務人為 顏金村 、債
務人為 郭美華 ,嗣於92年10月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林億樺,原告於92年9月10日向林億樺承租系爭土地(租
期自92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嗣華僑銀行於94年1
月31日將抵押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不動產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
賣條件,於98年4月29日以底價585萬元定期拍賣,無人應買
且底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是原告之租賃權係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後始成立之租賃關係,且確已影響抵押物之價值,使得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00萬元不能獲得滿足清償。而系爭建
物雖為原告出資興建,然原告早於興建之初即已明知日後被
告實行抵押權時,將因被告主張除去租賃或借用關係而喪失
使用上開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使系爭建物因無權占有而招
致他人主張拆屋還地,故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
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
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自應許被告行使
抵押權時,將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
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將建物賣得價金交還原告,是被告抗
辯本件應併付拍賣等語,誠屬有據,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建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顯不可採。
㈢綜上,系爭建物雖為原告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然其興建
係在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後,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自得
依據上開說明,主張併付拍賣,是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
第30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