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62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丑○○、己○○、癸○○、庚○○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鎮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41平方公尺之鐵架石
棉瓦磚造房屋及F1虛線部分之水管拆除。
被告等(被告甲○○、壬○○○除外)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4.5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0.39平方
公尺之磚造平房及E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C部
分面積33.3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鏟除,將各該部分及前項A部分土
地高出於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之填土剷平至與G部分土地同高後
返還於原告。
被告甲○○應自前項A、B、C、D、E部分土地遷出。
前三項判決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被告壬○○○除外)連帶負擔10分之8,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子○○、辛○、壬○○○、丙○○、丁○○、乙○○○
、己○○、癸○○、庚○○均經合法通知,被告辛○、壬○
○○、丙○○、丁○○、己○○、癸○○、庚○○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子○○、乙○○○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詎
被告等(被告甲○○除外)之被繼承人 賴垂 統無合法權源,
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41平方公尺、B部分面
積4.5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3.3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3
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21.69平方
公尺,將之填土後於B、D、E部分建造磚造平房,於C部分鋪
設水泥地,於F部分鋪設柏油路使用,嗣被告丑○○、己○
○、癸○○、庚○○之被繼承人 賴銘澎 亦無合法權源於A部
分建造鐵架石棉瓦磚造房屋及於F1虛線部分施設水管使用,
賴垂統 、賴銘澎已前後死亡,被告等(被告甲○○除外)
為賴垂統之繼承人,被告丑○○、己○○、癸○○、庚○○
為賴銘澎之繼承人,故被告丑○○、己○○、癸○○、庚○
○即應將A部分鐵架石棉瓦磚造房屋及F1虛線部分之水管拆
除,被告等(被告甲○○除外)亦有將B、D、E部分磚造平
房拆除,C部分水泥地及F部分柏油路鏟除,並將A、B、C、D
、E、F部分土地高出於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之填土剷平至
與G部分土地同高後返還於原告之義務。另被告甲○○無合
法權源占用上開A、B、C、D、E、F部分土地使用,也應自各
該部分土地遷出。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一)被告丑○○、己○○、癸○○、庚○○應將坐落
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4
1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磚造房屋及F1虛線部分之水管拆除
。(二)被告等(被告甲○○除外)應將坐落前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0.
3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E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
房拆除,C部分面積33.3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F部分面積21.
6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鏟除,將各該部分及上述A部分土地高
出於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之填土剷平至與G部分土地同高後
返還於原告。(三)被告甲○○應自上開A、B、C、D、E、F
部分土地遷出。
三、被告子○○、乙○○○、丑○○均陳稱對原告之主張沒意見

四、被告甲○○陳稱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柏油路不知是何人所
鋪設,且該柏油路亦有其他住戶使用出入外,對原告之主張
沒意見。
五、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詎
被告等(被告甲○○、壬○○○除外)之被繼承人賴垂統無
合法權源,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41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4.5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3.37平方公尺、D部
分面積0.3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將之填土
後於B、D、E部分建造磚造平房,於C部分鋪設水泥地使用,
嗣被告丑○○、己○○、癸○○、庚○○之被繼承人賴銘澎
亦無合法權源於A部分建造鐵架石棉瓦磚造房屋及於F1虛線
部分施設水管使用,因賴垂統、賴銘澎已前後死亡,被告等
(被告甲○○、壬○○○除外)為賴垂統之繼承人,被告丑
○○、己○○、癸○○、庚○○為賴銘澎之繼承人,另被告
甲○○無合法權源占有上開A、B、C、D、E部分土地使用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
之被告子○○、乙○○○、丑○○及甲○○所不爭,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此部
分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壬○○○為賴垂統之
繼承人一節,因賴垂統於民國91年4月11日死亡之時,其長
子即被告壬○○○之夫 賴文燦 已於繼承開始前之72年7月26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據,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
由賴文燦之子女即被告丙○○、丁○○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被告壬○○○自非繼承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於法不合
。又原告主張賴垂統亦無合法權源占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
積21.69平方公尺,將之填土後鋪設柏油路使用,被告甲○
○亦無合法權源占有該F部分土地使用一節,則為被告甲○
○所否認。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如附圖
所示F部分之柏油路尚有其他住戶通行,亦經本院勘驗現場
查明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也難信為實在。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丑○○、己○○、
癸○○、庚○○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41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磚造房屋
及F1虛線部分之水管拆除;被告等(被告甲○○、壬○○○
除外)應將坐落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3平方
公尺之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E部
分面積2.3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C部分面積33.37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鏟除,將各該部分及A部分土地高出於如附圖
所示G部分土地之填土剷平至與G部分土地同高後返還於原告
;被告甲○○應自上開A、B、C、D、E部分土地遷出,即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然原告請求被告等(被告甲○○除外)
應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1.6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鏟除,將
該部分土地高出於G部分土地之填土剷平至與G部分土地同高
後返還於原告;被告壬○○○應將B、D、E部分之磚造平房
拆除,C部分水泥地鏟除,將各該部分及A部分土地高出於如
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之填土剷平至與G部分土地同高後返還於
原告,以及被告甲○○應自上開F部分土地遷出,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拆屋還地,其性質非較長期間不能完成,因
酌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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