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進行開立之船用機械
證明書貳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貳紙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未遂
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進行開立之船用機械證明書貳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貳紙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應論以累犯之前
案資料應更正為「被告因偽造文書、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以89年度上訴字第669號、92年
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並均確定
,並於95年6月8日接續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
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