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46號
原   告 甲 ○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住 同 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四萬八千零三
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起
,租屋於「台北縣○○鎮○○○街○○巷○號」之房屋,原告
甫搬入居住不久,即於信箱內收到台灣電力公司之繳費通知
,原告為免每期繳納電費之麻煩,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理將電費從帳戶中自動扣款,之後,每期帳單皆自原告之帳
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扣款。直到最近原告欲搬出該屋,
再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停止電費自動扣款事宜時,該
行職員告知原告,該帳戶內不止一筆電費之扣繳,經原告向
該行調閱帳戶往來明細後,發現該帳戶每期確有兩筆不同電
號之電費扣款,原告承租之「19巷16號房屋」之電號為「00
00000000」,而被告之「19巷14號房屋」之電號為「000000
0000」,而這幾年間被告之14號房屋電費均是由原告之帳戶
扣款,想是94年7、8月時,郵差誤將「14號」房屋之電費
繳費通知投入原告「16號」房屋之信箱,而原告一時未查,
誤以隔壁「14號」房屋之電號向淡水一信辦理自動扣款。自
94年9月至99年1月,原告為被告所繳納之電費共計新台幣
148,039元。二、經查,「14號」電費之申請人為被告,原
告向被告說明誤繳電費之原委並請求被告將這幾年來誤繳之
電費返還被告,未料,被告竟稱係原告自願幫他繳納,被告
沒有義務返還電費,又稱原告應該去告電力公司或淡水一信
,被告拒不返還電費予原告。三、按民法第179條及第182
條第2項之規定,查原告代被告繳納電費,係因誤辦自動扣
款,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應為不當
得利,被告應返還之。又被告於原告94年9月間誤繳「14號
」之電費以前,均係自行繳納電費,其應知有按期繳納電費
之義務,而被告於原告誤辦扣款後,每期收到電費收據,亦
應知有人代為繳納電費,卻未主動查明其應繳電費由他人代
繳之事,放任原告繼續誤繳電費,故被告免繳上述電費,而
由原告代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不當得利
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用電戶完整基本資料各一
份為證。
貳、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均未爭執,僅辯稱:
被告不知原告為何幫他繳電費,因此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若
有此事,被告請求分期付款等云。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查,
被告有用電之事實,依法本應繳納電費,因原告之誤繳而未
被追繳電費,其免繳之電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
因誤繳,其財產因之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48,03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每期之不當得利│利息起算日│
│金額(新台幣)│(即原告代│
││繳日)│
├───────┼─────┤
│9,177元│94.09.12│
├───────┼─────┤
│6,010元│94.11.10│
├───────┼─────┤
│3,943元│95.01.11│
├───────┼─────┤
│3,324元│95.03.10│
├───────┼─────┤
│4,451元│95.05.11│
├───────┼─────┤
│6,362元│95.08.04│
├───────┼─────┤
│10,204元│95.09.12│
├───────┼─────┤
│5,870元│95.11.10│
├───────┼─────┤
│3,267元│96.01.11│
├───────┼─────┤
│3,017元│96.03.12│
├───────┼─────┤
│3,528元│96.05.11│
├───────┼─────┤
│7,409元│96.07.11│
├───────┼─────┤
│10,985元│96.09.12│
├───────┼─────┤
│6,322元│96.11.12│
├───────┼─────┤
│4,834元│97.01.11│
├───────┼─────┤
│4,924元│97.03.12│
├───────┼─────┤
│6,358元│97.05.13│
├───────┼─────┤
│11,262元│97.07.10│
├───────┼─────┤
│16,589元│97.09.10│
├───────┼─────┤
│9,299元│97.11.12│
├───────┼─────┤
│3,851元│98.01.13│
├───────┼─────┤
│3,019元│98.03.11│
├───────┼─────┤
│3,300元│98.05.13│
├───────┼─────┤
│124元│98.07.10│
├───────┼─────┤
│125元│98.09.10│
├───────┼─────┤
│131元│98.11.11│
├───────┼─────┤
│354元│99.01.13│
├───────┼─────┤
│共計148,0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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