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5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11月30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票號NL0000000號、
受款人為訴外人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極識寶公司
)、付款人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經極識寶
公司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原告於98年11月25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因提示期限經過經撤銷付款委託
而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被
告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交給極識寶公司,但極識寶
公司嗣後未履行工程契約,卻因已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原告而
無法返還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極識寶公司背書之系爭支
票1紙,於98年11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遭退票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
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
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參照)。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
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經
受款人極識寶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執有,兩造間並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所辯係其與極識寶公司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於取得支
票時係出於惡意,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之前手即極識寶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
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0000000元及自98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
合計19612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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