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性;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被告張政彬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276號居彰化縣和美鎮○○里○○路5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彬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晚間8、9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101年9月29日晚間11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德美路口前,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政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權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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