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洧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洧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補充「吳洧澤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803號被告吳洧澤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洧澤於民國101年5月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嗣吳洧澤於同日下午,騎乘上開車輛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時,適有 張莉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對向行駛而來,吳洧澤因不勝酒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之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腳第2、3及4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測得吳洧澤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1.2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洧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莉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2毫克(101年5月8日晚間7時44分測得),況其於上開時、地,發生前述交通事故,足見被告騎車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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