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宏選任辯護人徐湘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緝字第86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宏(綽號「 阿楓 」)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出,竟個別5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以其所有諾基亞廠牌不詳型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元之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988—747768號晶片卡)、另諾基亞廠牌不詳型號價值1元之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981—534348號晶片卡)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 蕭豐 謀持用門號0923—382433號行動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經雙方約定購買金額及交貨地點後,由其於如【附表】「交易時間欄」、「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交易價格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蕭豐謀 。嗣經警據報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准對蕭豐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蕭豐謀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蕭豐謀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蕭豐謀業經被告張聖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蕭豐謀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1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蕭豐謀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
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覆。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覆。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923—382433號之監聽譯文(參見本院卷宗第30頁至第32頁),係由製作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佐 楊啟宏 自99年8月31日起至99年9月29日止,負責製作蓋章,核與前揭規定之程式相符;且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以另案被告即證人蕭豐謀涉嫌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核發99年聲監字第001430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14頁)附卷可稽,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另案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另案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帶而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㈢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與證人即其友人蕭豐謀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見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蕭豐謀,且曾使用內裝門號0988—747768號晶片卡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另內裝門號0981—534348號晶片卡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證人蕭豐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3—382433號聯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係與證人蕭豐謀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一起施用,或係其將甲基安非他命贈送予證人蕭豐謀施用云云,惟查:
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又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2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蕭豐謀之尿液,經警方採集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5日報告編號9A2500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2、43頁)在卷可參;且證人蕭豐謀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其於警詢中、偵訊中所述之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宗第
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等語明確,是證人蕭豐謀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之「安非他命」,實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所示證人蕭豐謀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內,顯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蕭豐謀分別於警詢中
陳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①其於99年9月6日晚上8時55分、同日晚上9時9分、同日晚上9時16分,接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23—382433號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1—534348號與被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交易地點在臺中縣 大里 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橋附近處,向被告購得價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另其於99年9月7日下午4時10分、同日晚上7時36分、同日晚上8時18分,接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23—382433號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1—534348號與被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交易地點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附近處,向被告購得價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③又其於99年9月12日中午12時28分,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23—382433號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1—534348號與被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交易地點在設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附近處之興農超市處,向被告購得價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④另其曾於99年9月26日下午2時32分,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23—382433號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8—747768號與被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交易地點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
6樓居所附近處,向被告購得價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⑤又其於99年9月28日上午11時6分、同日上午11時11分、同日上午11時36分、同日上午11時45分、同日上午11時47分,接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23—382433號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8—747768號與被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電話通聯譯文中提及「臺中小鎮」,即交易地點係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某遊藝場內,向被告購得價格3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參見警卷第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1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等語,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0年10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29365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923—382433號之監聽譯文、通聯資料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8頁、第30頁至第41頁)、本院99年8月17日99年聲監字第00143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參見警卷第9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復審酌證人蕭豐謀之尿液經警方採集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況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3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蕭豐謀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需求;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證人蕭豐謀與被告間亦無仇恨嫌隙,係服兵役時之同梯好友關係屬實,客觀上證人蕭豐謀當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另觀諸證人蕭豐謀於偵訊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證人蕭豐謀上開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
㈣另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923—382433號電話與被告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981—534348號、0988—747768號通聯譯文內容(參見本院卷宗第28頁、第30頁至第41頁),如下所示:
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①於99年9月6日晚上8時55分所示:證人蕭豐謀向被告
表示:「在哪裡?」,而被告則表示:「在大里華納這裡。」;證人蕭豐謀答稱:「你要過來嗎?」,被告則答稱:「在哪?」;證人蕭豐謀則表示:「在草湖橋!」,而被告則答稱:「你過來啦!」;證人蕭豐謀則表示:「過去華納是不是?」,而被告則答稱:「對啦!」,證人蕭豐謀復表示:「好啦!」等語。
②於同日晚上9時9分所示:被告向證人蕭豐謀表示:「
喂!你在哪?」,證人蕭豐謀則答稱:「等一下用作2份啦!」;被告則表示:「好啦!」,證人蕭豐謀答稱:「1份小份的,1份大份的。」;被告則答稱:「多少啦!」,證人蕭豐謀則表示:「1張啦,我都沒抽捏!」;被告則答稱:「要在哪等?」,證人蕭豐謀則表示:「草湖橋好了,要不然大衛橋啦」;被告則表示:
「好啦!」等語。
③於同日晚上9時16分所示:被告向證人蕭豐謀表示:「
喂!你是多久會到?」,證人蕭豐謀則答稱:「我就等他過來啊,我在7-ELEVEN等他過來載我啊!」;被告則表示:「我等一下要先去樓上了喔!」,證人蕭豐謀答稱:「好啦!我到的時候再打電話給你。」;被告則答稱:「你拖太晚的話,我會跑出去喔!」,證人蕭豐謀則表示:「啊!你要幫我用2份喔!」;被告則答稱:
「什麼?」,證人蕭豐謀則表示:「要幫我用2份」;被告則表示:「好啦!」,證人蕭豐謀則答稱:「啊!我會先下車啦。」;被告復答稱:「好啦!」等語。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
①於99年9月7日下午4時10分所示:被告向證人蕭豐謀
表示:「喂,太平啦!」,證人蕭豐謀則答稱:「有嗎?」;被告則表示:「我等一下就過去你那裡!」,證人蕭豐謀答稱:「你那裡有是不是?」;被告則答稱:
「有啊!」,證人蕭豐謀則表示:「看要哪見面。」;被告則答稱:「不用啦,我再過去你那裡找你,我要馬上走。」,證人蕭豐謀則表示:「大里橋見。」;被告則表示:「不要啦!我到時候在跟你說哪裡見,你再馬上過來就對了」,證人蕭豐謀則答稱:「好啦,快一點。」等語。
②於同日晚上7時36分所示:證人蕭豐謀向被告表示:「
你多久會到?」,而被告則表示:「我在高速公路。」;證人蕭豐謀答稱:「啊!2張多少?」,被告則答稱:「給你較多一點,你不要問多少,你一定滿意。」;證人蕭豐謀則表示:「好啦!」等語。
③於同日晚上8時18分所示:證人蕭豐謀向被告表示:「
喂,你在哪裡?」,而被告則表示:「名間交流道,要上去了。」;證人蕭豐謀答稱:「我還要拿去給人家呢。」,被告則答稱:「我知道啦,好啦!」等語。⑶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99年9月12日中午12時28分所
示,被告向證人蕭豐謀表示:「你要多少?3百元、2百元、1百元?」,證人蕭豐謀則答稱:「靠妖啊,你在哪?」;被告則表示:「大里塗城啦,你要多少啦?」,證人蕭豐謀答稱:「好啦!我過去找你。」;被告則答稱:
「先說啊!」,證人蕭豐謀則表示:「有吧!」;被告則答稱:「我在興農這裡,你多久會到?」,證人蕭豐謀則表示:「差不多10分吧。」等語。
⑷就【附表】編號4部分:於99年9月26日下午2時32分所
示,被告向證人蕭豐謀表示:「你在哪?」,證人蕭豐謀則答稱:「大里。」;被告則表示:「你要多少?」,證人蕭豐謀答稱:「一樣啊。」;被告則表示:「你要多少!」,證人蕭豐謀則答稱:「一樣啊!」;被告則表示:
「5百元喔。」,證人蕭豐謀則答稱:「對啊。」;被告則表示:「5百元,那你先幫我買儲卡。」,證人蕭豐謀則答稱:「你那個我不知道怎麼買。」;被告則表示:「去7-ELEVEN買啊。」,證人蕭豐謀則答稱:「哪1間我怎麼知道。」;被告則表示:「中華的啦。」,證人蕭豐謀則答稱:「中華的喔。」;被告則表示:「你馬上去買,我馬上打電話,先跟人家說一下才有東西。」,證人蕭豐謀則答稱:「好啦。」;被告則表示:「多久?」,證人蕭豐謀則答稱:「差不多10分鐘。」;被告則表示:「等一下你就在大里就好,先不要下來。」,證人蕭豐謀則答稱:「怎麼說。」;被告則表示:「我不用先去處理一下東西嗎。」,證人蕭豐謀則答稱:「你要去哪?」;被告則表示:「在大里而已處理,你現在馬上去買。」等語。
⑸就【附表】編號5部分:
①於99年9月28日上午11時6分所示,被告向證人蕭豐謀表示:「你在哪?要過來嗎。」,證人蕭豐謀則答稱:
「那邊。」;被告則表示:「臺中小鎮。」,證人蕭豐謀答稱:「 阿豐 那邊是不是。」(……聊天內容……);證人蕭豐謀表示:「差不多半小時。」,被告則答稱:「那你身上有錢嗎?」;證人蕭豐謀則表示:「有啊。」,被告則答稱:「幾百?」;證人蕭豐謀則表示:
「幾百,我要看一下。」,被告則答稱:「有沒有3百元。」;證人蕭豐謀則答稱:「應該有。」,被告則答稱:「有,是不是。快點過來,這批很貴。」;證人蕭豐謀則表示:「讚,但你量又不夠大。」,被告則答稱:「我這裡絕對夠。」,證人蕭豐謀則表示:「好啦。
」等語。
②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所示,被告向證人蕭豐謀表示:「
快點過來。」,證人蕭豐謀則答稱:「不然你過來。」;被告則表示:「你過來這就好,快一點,我給你舒服。」,證人蕭豐謀答稱:「啊。」;被告向證人蕭豐謀表示:「我給你舒服,我怎麼可能放你痛苦呢。」,證人蕭豐謀則答稱:「好啦。」,被告則表示:「好啦!快過來。」等語。
③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所示,被告向證人蕭豐謀表示:「
你過來啊。」,證人蕭豐謀則答稱:「我過去喔。」;被告則表示:「快一點,我等一下要回去豐原,我下午要開庭。」,證人蕭豐謀答稱:「好啦!我在路上。」等語。
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所示,證人蕭豐謀向被告表示:「
我過來了。」,而被告則表示:「等我2分鐘。」;證人蕭豐謀答稱:「還要2分鐘喔。」,被告則表示:「對啦。」;證人蕭豐謀則答稱:「快一點!」,被告則表示:「好啦」等語。
⑤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所示,證人蕭豐謀向被告表示:「
怎樣。」,而被告則表示:「到了是不是。」;證人蕭豐謀答稱:「我在外面等很久了。」等語。
依上揭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與證人蕭豐謀於電話交談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或供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況上揭譯文所示即證人蕭豐謀與被告間洽談交易約定見面經過,亦與證人蕭豐謀前揭所述相符,益徵證人蕭豐謀前開所述,應非虛偽。
㈤至證人蕭豐謀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詞證稱:上揭5次均係
其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一起施用,或被告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偵訊中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實在(參見本院卷宗第108頁反面至第113頁)云云,爰審酌單獨購買與合資購買、無償贈與並非相同概念,亦即單獨購買毒品可以獲取自己全部所購得之毒品,核與合資購買毒品需要按出資比例分得毒品、另無償贈與則無需支付價金之情形,均顯有區別。而證人蕭豐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瞭解上揭3種情狀之差異(參見本院卷宗第112頁)等語,顯見其於偵訊中並無誤認買賣定義之可能。又證人蕭豐謀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罪(參見本院卷宗第113頁反面)等語,復自證人蕭豐謀與被告間係服兵役時同梯朋友關係,亦無仇恨嫌隙等情觀之,若被告與證人蕭豐謀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由被告無償贈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豐謀施用,依事理常情,證人蕭豐謀當於偵訊時立即向檢察官陳明上情,以免被告無端涉訟,然證人蕭豐謀未如此為之,竟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核與事證常理不符,顯應係宥於其與被告間之情誼,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證述,當無足採信。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惟徵之被告大費周章與他人聯絡後甘冒風險出面交付毒品,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而以平價供應予無深入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必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風險,無端平白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蕭豐謀吸食之可能,依上揭說明,足資認定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事實,是被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交易時間欄」、「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豐謀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㈢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㈤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各依法加重之。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歪風,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本應予以嚴懲,惟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不法利益非鉅,販賣次數為5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至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2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之曾內裝門號0988—747768號、0981—534348號晶片
卡之諾基亞廠牌不詳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價值1元)該行動電話係由被告購得,而上開門號晶片卡雖非被告申辦,但係其友人贈送,並將之分別用於【附表】所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事後已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電信料查詢各1紙、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客戶資料影本、中華電信公司客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4、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之所有權;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各1支及晶片卡2張均業已滅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
,業經證人蕭豐謀交予被告收取,即如【附表】「交易價格欄」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另扣案之索尼易利信廠牌K53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
000)行動電話1支、諾基亞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1支、LG廠牌行動電話1支,除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外,其餘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3支行動電話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偵查報告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緝字第869號偵查卷宗第75頁)附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況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與本案有關,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證人蕭豐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揭5次均係其與被告合資購買,再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宗第108頁反面至第113頁)云云,依前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且與前揭事證不符,而該虛偽陳述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王世榮證明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參見本院卷宗第60頁反面)等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公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相對人│交易毒品種類、地點、│交易價格│主文欄│備註││││││方式││││├──┼───┼─────┼───┼──────────┼────┼───────────┼───┤│1│張聖宏│於99年9月│蕭豐謀│由蕭豐謀於99年9月6│1千元│張聖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訴││││6日晚上9││日晚上8時55分、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書附表││││時16分後之││晚上9時9分、同日晚││月,未扣案之諾基亞廠牌│編號1││││某時許││上9時16分,以其所使││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部分。││││││用門號0923—382433號││0981—534348號晶片卡壹│││││││行動電話與張聖宏使用││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門號0981—534348號行││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動電話聯絡後,約定購││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地及交易價格後,蕭豐││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謀即於左列時間至臺中││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橋附│││││││││近處,向張聖宏購買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張聖宏,而完成交│││││││││易。││││├──┼───┼─────┼───┼──────────┼────┼───────────┼───┤│2│張聖宏│於99年9月│蕭豐謀│由蕭豐謀於99年9月7│2千元│張聖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訴││││7日晚上8││日下午4時10分、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書附表││││時18分後之││晚上7時36分、同日晚││月,未扣案之諾基亞廠牌│編號2││││某時許││上8時18分,接續使││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部分。││││││用行動電話門號0923—││0981—534348號晶片卡壹│││││││382433號電話撥打張聖││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0981—534348號電話聯││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絡後,約定購買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非他命之時、地及交易││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價格後,蕭豐謀即於左││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列時間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附近處,向│││││││││張聖宏購買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張聖宏,│││││││││而完成交易。││││├──┼───┼─────┼───┼──────────┼────┼───────────┼───┤│3│張聖宏│於99年9月│蕭豐謀│由蕭豐謀於99年9月12│5百元│張聖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訴││││12日中午12││日中午12時28分,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書附表││││時28分後之││行動電話門號0923—38││月,未扣案之諾基亞廠牌│編號3││││某時許││2433號電話撥打張聖宏││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部分。││││││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981—534348號晶片卡壹│││││││81—534348號電話聯絡││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後,約定購買甲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他命之時、地及交易價││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格後,蕭豐謀即於左列││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時間至設於臺中縣大里││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里區○○○路附近處之││。│││││││興農超市處,向張聖宏│││││││││購買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張聖宏,而│││││││││完成交易。││││├──┼───┼─────┼───┼──────────┼────┼───────────┼───┤│4│張聖宏│於99年9月│蕭豐謀│由蕭豐謀於99年9月26│5百元│張聖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訴││││26日下午2││日下午2時32分,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書附表││││時32分後之││行動電話門號0923—38││月,未扣案之諾基亞廠牌│編號4││││某時許││2433號電話撥打張聖宏││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部分。││││││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988—747768號晶片卡壹│││││││88—747768號與張聖宏││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聯絡後,約定購買甲基││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安非他命之時、地及交││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易價格後,再由張聖宏││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於左列時間至蕭豐謀位││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制為臺中市大里區)草││。│││││││湖路131巷9弄5號6│││││││││樓居所附近處,由蕭豐│││││││││謀向張聖宏購買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張聖宏,而完成交易。││││├──┼───┼─────┼───┼──────────┼────┼───────────┼───┤│5│張聖宏│於99年9月│蕭豐謀│由蕭豐謀於99年9月28│3百元│張聖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訴││││28日上午11││日上午11時6分、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書附表││││時47分後之││上午11時11分、同日上││月,未扣案之諾基亞廠牌│編號5││││某時許││午11時36分、同日上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部分。││││││11時45分、同日上午11││0988—747768號晶片卡壹│││││││時47分,接續使用行動││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電話門號0923—382433││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號電話撥打張聖宏使用││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之行動電話門號0988—││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747768號與張聖宏聯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後,約定購買甲基安非││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他命之時、地及交易價││。│││││││格後,再至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某遊藝場內,由│││││││││蕭豐謀向張聖宏購買價│││││││││值3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張聖宏,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