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99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昆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昆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昆堯(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彰化縣○○鎮○○○○路口處,因「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據員警所述,他在101年5月1日16時42分許,在仁愛路新生路口執行勤務並非事實。伊當時開車沿仁愛路經民治街、新生路、同德街,而至照西路口停等紅燈,期間在同德街口時與其擦身而過,當時車速約50公里,對向只有他一台機車經過,所以很清楚,然後他才掉頭尾隨至照西路口要求停車檢查,並說他是從後視鏡中看到伊未繫安全帶要開罰單,當時 伊拉 一下身上的安全帶說那這是什麼,是不是他眼花看錯了,但他不聽伊解釋一定要開單,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施行法雖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並於同月23日公布,惟因上開法律於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繫屬於本院時仍尚未施行,是本件仍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參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準此,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時,仍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1年5月1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口處,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當場摯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之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1條第
1項規定,於101年6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1年5月22日芳警分五字第1010009978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以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彥良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受處分人從對向過來,我一方面要注意我自己的前方路況情形,一方面又要查看對向車道有無繫安全帶,動態視力之情況下可能有誤差,當時在視線不穩定之情況下,我可能誤以為受處分人沒有繫安全帶,我在迴車去尾隨受處分人並攔車取締時,受處分人當時的情形是有繫安全的,此方面我以後會更小心,加強並輔以錄音、錄影工具。」(本院101年9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彥良就違規當時之情況,未能全盤清楚之注意,且因於動態、視線不穩定之情況下,造成誤認受處分人有未繫安全帶之可能。本件既不能排除舉發員警誤認受處分人駕車未繫安全帶之可能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衡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受處分人辯稱無本件違規行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卓俊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