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38號
101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震宇指定辯護人蕭立俊律師被告楊志富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48號、第24483號),及由蒞庭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震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楊志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震宇(綽號「 小宇 」、「少年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楊志富(綽號「 楊仔 」、「ㄡ桑」)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楊志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均未扣案),作為其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楊志富或徐震宇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志富即提供毒品予徐震宇,推由徐震宇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為下列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一)楊志富於99年2月初某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 蘇育仁 聯繫交易新臺幣(下同)500元海洛因之事宜後,即將海洛因交予徐震宇,推由徐震宇至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豐洲國民小學附近,將海洛因交付蘇育仁,並向蘇育仁收取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楊志富於99年4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 楊宗哲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聯繫交易1,000元海洛因之事宜後,即將海洛因交予徐震宇,推由徐震宇於同日上午10時8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稱大雅)某學校附近,將海洛因交付楊宗哲,並向楊宗哲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三)楊志富於99年4月12日下午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 黃建嘉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徐震宇,推由徐震宇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黃建嘉位於臺中縣 太平 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建嘉,徐震宇嗣並騎乘機車搭載黃建嘉至車行租車後,隨即前往大雅中山北路上之「滿貫便利商店」,將2,000元價金交予楊志富,而完成交易。
(四)徐震宇於99年4月10日晚上10時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 何勝麒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何勝麒之兄 何勝發 )聯繫交易1,000元海洛因之事宜後,楊志富即將海洛因交予徐震宇,推由徐震宇於同日晚上10時9分後之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大雅中清路上之「貴族世家」餐廳附近,將海洛因交付何勝麒,並向何勝麒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楊志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4月其借住友人 林美珠 位於大雅雅潭路嘉人巷2弄24號5樓住處期間,各於99年3月10日、99年3月22日、99年4月10日,在該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珠施用,每次轉讓數量約價值500元(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次數共計3次。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蒞庭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蒞庭檢察官於本案被告楊志富100年度訴字第163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示被告楊志富另與被告徐震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何勝麒部分,於本院100年12月15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與法並無不合,其追加起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蘇育仁、楊宗哲、黃建嘉、何勝麒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楊志富、徐震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楊志富、徐震宇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本院99年4月8日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548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548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一所示)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楊志富、徐震宇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上開警局所製作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該文書製作過程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此部分證據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楊志富、徐震宇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楊志富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富、徐震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楊志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徐震宇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於偵查中自白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6頁及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99年度他字第1469號偵查卷第32頁),核與證人蘇育仁、楊宗哲、黃建嘉、何勝麒、林美珠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4248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見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偵查卷44頁;99年度他字第4719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楊志富、徐震宇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楊志富、徐震宇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衡諸被告楊志富於本院訊問時供承被告徐震宇為伊出面送交毒品,被告徐震宇可向伊取得毒品施用及金錢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益徵被告楊志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相當利潤可圖,且被告徐震宇係為向楊志富無償取得毒品施用及金錢花用而從事接聽電話、送交毒品等工作,是以被告楊志富、徐震宇均係以營利之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三、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志富、徐震宇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由被告楊志富提供毒品予被告徐震宇,並由被告徐震宇出面送交毒品、收取價金,已如前述,被告楊志富、徐震宇當係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販毒之犯罪,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楊志富、徐震宇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志富、徐震宇之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楊志富之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本件被告楊志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美珠施用之犯行,每次轉讓之數量約價值500元,此經被告楊志富供明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1469號偵查卷第32頁),應認被告楊志富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均未達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楊志富、徐震宇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育仁、楊宗哲、何勝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建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楊志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楊志富、徐震宇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楊志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志富、徐震宇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志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罪3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徐震宇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徐震宇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楊志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徐震宇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業如前述,此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楊志富固未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楊志富於99年10月14日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負責調查詢問之警察及檢察官均未曾詢問、偵訊此部分犯罪事實,此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台中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8頁;99年度他字第1469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又檢察官雖於100年5月19日曾訊問被告楊志富是否認識證人黃建嘉,並提示被告楊志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建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訊問被告楊志富是否有指示被告徐震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建嘉,然被告楊志富當時係答稱:「(問:你是否認識黃建嘉?)不認識。」、「(問:提示黃建嘉通聯譯文,是否你叫徐震宇賣毒品給他?)此部分我沒印象。」,嗣檢察官又問:「黃建嘉說叫徐震宇轉告『叔仔』,是否就是轉告你?」,而被告楊志富則回答:「沒有人叫我『叔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248號偵查卷第41頁),依上開被告楊志富前後按照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而逐一回答之過程觀之,其就是否有販賣毒品與證人黃建嘉乙事,係答稱不認識、沒有印象等語,細繹其語意,尚非矢口否認、飾詞卸責,而欲積極地一概否定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此參諸其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做的我都承認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248號偵查卷第41頁),衡情實無另就此部分再予妄加否認之必要,況檢察官於該次訊問雖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然觀諸檢察官訊問被告楊志富「黃建嘉說叫徐震宇轉告『叔仔』,是否就是轉告你?」之問題,核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關,顯係檢察官誤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徐震宇與他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提問,且檢察官既針對被告楊志富有無販賣毒品予證人黃建嘉而為訊問,卻未再提示證人黃建嘉之相片使被告楊志富辨認,則於該極短暫之時間內,被告楊志富恐無法即刻回憶距離該次訊問時間已達1年之久之犯行,況衡諸一般常情,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行為,買賣毒品雙方為免遭查緝,自多以綽號、暗語相互稱呼、通話,是被告楊志富於前揭偵訊時所稱伊並不認識證人黃建嘉、伊沒有印象等語,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檢察官於起訴前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則被告楊志富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建嘉之犯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楊志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乃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且被告楊志富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此部分犯行自白,若僅因被告楊志富於偵查中未能就上開犯行部分應訊而無從自白,即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並將無法主動應訊進而喪失自白機會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楊志富,顯失事理之平,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楊志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徐震宇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蘇育仁之犯行,固未於檢察官於100年3月31日偵訊時坦承犯行,然依當日之筆錄內容觀之(見99年度偵字第24248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檢察官係訊問「根據蘇育仁(就是阿弟仔)說,曾經在98年12月與楊志富聯絡買毒品,楊志富叫你拿過去,該次是500元,約在豐原豐洲國小門口,是否如此?」等語,然因被告徐震宇於98年12月尚不認識被告楊志富,故被告徐震宇始答稱:「98年12月那一次不是我。」等語,此依被告徐震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係因檢察官訊問與證人蘇育仁之交易時間為98年12月,伊才會未予承認,如果當時檢察官所問之交易時間是99年2月初,伊會承認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101頁),故此部分應認被告徐震宇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提問之時間有誤,致被告徐震宇錯失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機會,且被告徐震宇於本院審理時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已自白犯行,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亦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徐震宇於99年10月19日接受警察詢問及於99年10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負責調查詢問之警察及檢察官均未曾詢問、偵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台中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31頁;99年度偵字第2424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至檢察官於100年3月31日偵訊時固曾訊問被告徐震宇:「是否認識一位『 阿佳 』,他於4月12日打電話,要由太平趕過來,以及租車載工人(告以通聯內容),裡面有提到『兩張』,是否要買毒品,有何意見?」,而被告徐震宇答稱:「有意見。『阿佳』是要去租車載工人去新竹,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該次提到的『兩張』,是指租車兩天要2,000元,並不是要買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248號偵查卷第31頁),則觀諸上開被告徐震宇接受檢察官偵訊之內容,足徵檢察官僅告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示供被告徐震宇辨認,況檢察官所告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如附表一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細繹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討論租車載工人之事宜,然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有關即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楊志富與證人黃建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前已敘明,則被告徐震宇在檢察官誤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該通話內容是否要買毒品之情況下,因而回答是要租車而非購買毒品,自非刻意否認犯行,參以該次偵訊檢察官訊問被告徐震宇有何意見陳述,被告徐震宇尚答稱:「我都已經有自白,希望可以減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248號偵查卷第31頁),益徵被告徐震宇並無就此部分再予否認之用意及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於起訴前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未對被告徐震宇確實進行偵訊,則被告徐震宇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建嘉之犯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楊志富、徐震宇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楊志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罪,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五、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其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震宇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何勝麒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被告楊志富,因而查獲與被告徐震宇共犯該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正犯即被告楊志富,且被告楊志富此部分犯行並經蒞庭檢察官據此當庭於本院100年12月15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六、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楊志富、徐震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僅有3位,次數各1次,且均係小額交易(每次交易僅500元或1,000元),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極鉅,其等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楊志富、徐震宇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等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楊志富、徐震宇所犯之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楊志富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均有2項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被告徐震宇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七、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794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楊志富、徐震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楊志富、徐震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犯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楊志富、徐震宇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另審酌被告楊志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考量被告楊志富、徐震宇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及被告楊志富提供毒品指示被告徐震宇出面交付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楊志富、徐震宇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楊志富高中畢業、被告徐震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志富、徐震宇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以示懲儆。又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為對被告2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對被告楊志富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至17年、對被告徐震宇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至16年之刑度,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志富、徐震宇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按行動電話之通話晶片卡(即SIM卡)所有權歸屬問題,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為徹底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曾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包括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泛亞電信(股)公司、威寶(股)公司、遠傳(股)公司、和信(股)公司、中華電信(股)公司、亞太電信(股)公司),查復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各該公司函覆意旨均謂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客戶(即申請使用者)所有,此有司法院於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楊志富向他人購買所得,此經被告楊志富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應認係被告楊志富所有,且係被告楊志富、徐震宇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志富、徐震宇所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胡宜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表一:
┌─┬───┬─────┬─────┬──────────────┬─────┐│編│時間│監聽電話A│通話對象B│內容摘要│卷證所在││號││││││├─┼───┼─────┼─────┼──────────────┼─────┤│1│990410│0000000000│(04)2265│……B男從二樓摔下來,下巴打│台中警察局│││100819│楊志富│4166│不開,要開刀......│刑事案件偵│││││楊宗哲│A:大雅啊。│查卷宗第14││││││B:同樣那裡,學校那裡嗎?│9頁││││││A:嘿~。│││││││B:喲?│││││││A:嘿。│││││││B:好啦,待會過去找你。│││││││A:要拿多少?│││││││B:—張而已。身上沒有那麼多│││││││了。│││││││A:好啦。││├─┼───┼─────┼─────┼──────────────┼─────┤│2│990410│0000000000│0000000000│......B男自稱阿棋......│台中警察局│││220935│楊志富│何勝麒│A:怎樣嗎?│刑事案件偵││││││B:跟早上同款啦。│查卷宗第15││││││A:跟早上同款喔?│7頁至第158││││││B:嘿。│頁││││││......│││││││B:那先拿那個給我,跟早上同│││││││款的。│││││││A:不然你也處理兩張。│││││││B:人家只拿一仟塊給我而已。│││││││A:嘿。│││││││B:嘿呀。│││││││A:好啦,不然你待會再打。│││││││B:好~。││├─┼───┼─────┼─────┼──────────────┼─────┤│3│990412│0000000000│0000000000│……B男在問A男可不可以請 小雨 │99年度偵字│││134212│楊志富│黃建嘉│去載他到新竹領匯款。B男叫小│第24483號││││││兩去太平那邊租車比較便宜……│偵查卷第40││││││B:沒辦法處理嗎?│頁││││││A:處理有啊。怎麼會沒有。│││││││B:嗯。│││││││A:你不會打給 進仔 他們嗎?不│││││││會打給進仔。│││││││B:我就沒辦法出門要怎麼過去│││││││。│││││││A:不是啦,你打給進仔他們,│││││││我幫你處理起來。│││││││B:嘿。│││││││A:這樣比較快了。│││││││B:吼~。│││││││A:我幫你處理起來,處理起來│││││││的時候,待會你過來的時候│││││││,再拿給我。這些錢我先用│││││││一下。│││││││B:嘿。什麼?你先處理起來。│││││││A:這是店裡的錢啦。│││││││B:嘿。│││││││A:嘿啦。這店裡的錢。我先處│││││││理起來,小雨帶過去給你。│││││││B:嗯。│││││││A:你過來的時候再拎給我啦。│││││││B:嗯。│││││││A:再補進來就好了。│││││││B:我是要今晚八點才有喔。│││││││A:對啦,就是先看你要處理多│││││││少。│││││││B:嘿。│││││││A:這樣子啊。│││││││B:吼~。你順便叫小雨幫我拿│││││││過來就對了?│││││││A:嘿啦。│││││││B:吼~好啊。│││││││A:你要多少?│││││││B:二張就好了。│││││││A:啊?│││││││B:先處理二張好啦。│││││││A:好啦。│││││││B:嘿呀。│││││││A:好啦。│││││││.....B男的住所在太平市○○路│││││││,靠近樂業路附近......│││││││A:這樣我到樂業路在打給你。│││││││B:好。那你「傢伙」順便幫我│││││││帶一下│││││││A:好啦好~。│││││││B:麻煩一下。│││││││A:拜拜。│││││││B:拜。││├─┼───┼─────┼─────┼──────────────┼─────┤│4│990412│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跟叔仔講:我朋友現在從│99年度偵字│││135211│徐震宇│不詳│太平趕過來拿給我。│第24483號││││││A:從太平趕過來拿給你嗎?│偵查卷第40││││││B:嘿~。拿來的時候我打給你│頁至第41頁││││││。│││││││A:吼~這樣很快喔。│││││││B:號~。││├─┼───┼─────┼─────┼──────────────┼─────┤│5│990412│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差不多幾點會到我這裡?│99年度偵字│││135539│徐震宇│黃建嘉│A:幾點到你那喔?│第24483號││││││B:嘿。│偵查卷第41││││││A:你交代的事情,人家從太平│頁││││││趕過來了。│││││││B:從太平趕過來?│││││││A:嘿。│││││││B:是喔。哭夭,不會直接叫他│││││││過來這裡就好了。│││││││A:他們是上面的呀。│││││││B:嘿。│││││││A:嘿。│││││││B:我昏倒了。時間上來得及嗎│││││││?│││││││A:不然我先過去你那。租車租│││││││好後再過來這裡。│││││││B:啊?│││││││A:不然我就先過去你那裡。│││││││B:嘿。│││││││A:車子租好了,馬上回來這裡│││││││,處理嘛,再馬上上去嘛。│││││││B:這樣咱們還要回頭吶。我要│││││││載工人吶。│││││││A:嘿,看你呀。│││││││B:嘿呀。│││││││A:不然你就叫我大仔,把這裡│││││││先幫你用一些,讓你處裡一│││││││下呀。│││││││B:嘿呀~嘿呀。│││││││A:吼好啦。│││││││B:先讓我處理一下好了。│││││││A:好啦~好啦。好,我瞭解了│││││││B:好~。要快點喔││└─┴───┴─────┴─────┴──────────────┴─────┘附表二(被告徐震宇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徐震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欄一㈠│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楊志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楊志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楊志富連帶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徐震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欄一㈡│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志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楊志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楊志富連帶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徐震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欄一㈢│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楊志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楊志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楊志富連帶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徐震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欄一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志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楊志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楊志富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楊志富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楊志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徐震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徐震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震宇連帶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楊志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欄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徐震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徐震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震宇連帶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楊志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徐震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徐震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震宇連帶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楊志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欄一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徐震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徐震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震宇連帶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楊志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欄二│刑柒月。│││├──────────────────────────┤│││楊志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楊志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