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蔡松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家中,與友人 陳信宏 飲用海尼根啤酒後,酒精尚殘留體內未完全代謝,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陳信宏欲前往他處找朋友,途中行經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按當時天候雖陰,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有 謝水 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其前方,蔡松峻於謝水在轉彎時,因不勝酒力造成其判斷力、反應力等均減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謝水在人車均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左膝擦傷、前額撕裂傷、左足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刑法第185之3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松峻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謝水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101年9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