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100年度偵字第1798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奕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奕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原載99年12月20日19時許前之某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9年11月9日向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9年12月20日凌晨1時許前之某時,在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iPhone4手機1支之訊息,致 陳怡伶 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9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立陽明高中對面之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怡伶因遲未收到貨物而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9年12月17日晚上10時48分許前之某時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iPodtouch1臺之訊息,致李 毓珮 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99年12月20日中午13時35分許,在臺北迪化街郵局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李毓珮 於99年12月21日無法與該賣家聯絡而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㈢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9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在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PSP遊戲機之訊息,致 林季儀 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99年12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在私立逢甲大學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季儀無法與該賣家聯絡而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9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在
雅虎奇摩網站刊登出售Panasonic相機1臺之訊息,致 葉柔君 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99年12月20日下午4時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2,1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葉柔君收到雅虎奇摩網站管理員寄信及電話通知賣家之帳號遭停權,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㈤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9年1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之某時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iPhone4手機1支之訊息,致 鍾家興 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99年12月20日下午5時19分,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鎮○○○街○○○號之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鍾家興因遲未收到貨物而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9年12月20日下午7時前之某時,在露
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acer小筆電1部之訊息,致 柯心明 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同日轉帳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10元,應予更正)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柯心明 於99年12月24日仍未收到貨品,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在
奇集集網站刊登出售華碩EeePC小筆電之訊息,致 蔡世暉 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99年12月20日,以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6,2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世暉因遲未收到貨物而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㈧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9年12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前之某時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電冰箱之訊息,致 馮智 陷於錯誤而應買,而於99年12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家中,以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1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馮智因遲未收到貨物而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告訴人陳怡伶、鍾家興、蔡世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述所引被害人林季儀、葉柔君、柯心明、馮智、告訴人陳怡伶、鍾家興、蔡世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害人李毓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奕宏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約於99年12月中旬最後一次至便利商店提款,當時伊係一個人去位在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街之「競速飆網」網路咖啡店(下稱上開網咖店)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提款,伊當天一次領5,000元,伊領5,000元係要去租房屋付定金,伊有告訴 廖柏霖 伊當天提款之用途,故廖柏霖知道,惟伊沒有告訴廖柏霖當天伊領多少錢,伊有表示要看是否有房屋可以租。廖柏霖僅知伊有去提款,因伊有向廖柏霖表示公司之薪水會撥下來,伊領完錢後,伊再與廖柏霖至順興遊戲場打電動,打完電動後,伊與廖柏霖在街上晃來晃去,順便找伊要租房屋之地方,之後伊與廖柏霖再去上開網咖店,伊在下午發現伊皮包不見了,因伊在上開網咖店要付錢。伊只知道皮包內有幾千元,伊不曉得實際之數額,皮包內有伊之金融卡,惟伊當時沒有注意伊之金融卡不見,係直到本案發生後,警察來找伊,伊開始想伊之金融卡在哪裡,然後才想到伊之金融卡係在伊皮包遺失當時就不見了,伊皮包不見當天,伊主要係要找伊提領出來的錢,因伊提領出來的錢亦是放在伊前開不見之皮包內。伊有向上開網咖店之店員「中哥」即 張誌中 反應,伊請張誌中幫伊找一下並幫伊詢問是否有人看到伊之皮包,張誌中有問伊皮包內有多少錢,伊表示大概有幾千元,惟沒有說確切之金額,伊沒有告訴張誌中皮包內有金融卡,因伊對皮包內有一張金融卡並沒有很在意,因為伊認為金融卡內已經沒有錢,且上開帳戶之存摺還在伊這裡,故伊認為伊如果以後要再用上開帳戶,再去補辦金融卡即可。當時張誌中有幫伊找,惟沒有找到。伊急著要找提領出之該筆錢,因為伊提領出該筆錢係要去租房屋,惟沒有約定要拿給誰,伊不確定遺失之日期。伊另外還有告訴伊朋友廖柏霖,伊只有告訴廖柏霖皮包內大概還有幾千元,惟沒有說確切之金額。廖柏霖有陪伊去當天下午有去過的地方找,即順興遊戲場,另伊與廖柏霖在街上騎機車繞來繞去都沒有找到。約隔1、2小時左右,伊又回去上開網咖店,張誌中向伊表示沒有找到,再過幾天之後,伊有再去問張誌中是否有找到,張誌中表示沒有。遺失之上開帳戶係薪資帳戶,伊係去工廠工作約1、2個月,該工廠要伊辦聯邦銀行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該工廠有找銀行人員來辦理開戶,此工作伊做到99年10、11月左右就離職,當時因伊要等該工廠對完帳後,才能提領該筆薪資,故最後一筆薪資常理應係於99年12月10日以後發放,伊將帳戶內所有的錢全部領光,就是為了要去租房屋。當時銀行給伊金融卡時,有寄給伊一張密碼,伊並沒有去更改密碼,且伊將該密碼放在置放金融卡之塑膠套另一面,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伊係遺失1個小皮夾,該小皮夾內有放金融卡、領出的錢、零錢、名片等物。伊另外有1個皮包,才是放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當天伊想伊只是要提款及去打網咖,故只有帶小皮夾出門,並沒有帶皮包出門。伊沒有去報案,亦沒有打電話去銀行報備, 嗣伊 去銀行報備時,上開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9年11月9日所申辦等情,為被告所自白
不諱,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03701號卷〈下稱豐原警卷〉第97、98頁),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李毓珮、林季儀、葉柔君、柯心明、馮智、告訴人
陳怡伶、鍾家興、蔡世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林季儀、葉柔君、柯心明、馮智、告訴人陳怡伶、鍾家興、蔡世暉於警詢及被害人李毓珮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933171900號〈下稱中正二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豐原警卷第15、26、27、37、38、52至54、65、66、79、8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偵字第3951號〈下稱士林地院偵卷〉第4至5頁、士林地院100年度偵緝字第649號〈下稱士林地院偵緝卷〉第38至39頁),且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影本、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金如意帳戶明細查詢、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露天拍賣網站之購買清單總覽、奇集集網站網頁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ATM交易通知、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玉山ATM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影本、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中正二分局警卷第29、37至39、41頁、豐原警卷第20、21、30、45至
47、58、67至69、82至84、99頁、士林地院偵卷第6頁)。另參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李毓珮、林季儀、葉柔君、柯心明、馮智、告訴人陳怡伶、鍾家興、蔡世暉上開各筆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緊接即有以金融卡提款記錄,且提款金額與上開帳戶前匯入之金額約相當。而欲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之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有密碼之設計,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甚微,乃週知之金融帳戶使用常情,可見被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起詐欺被害人李毓珮、林季儀、葉柔君、柯心明、馮智、告訴人陳怡伶、鍾家興、蔡世暉轉帳匯款以前之某日某時,確實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中。
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廖柏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99年6、7月時在網咖
店認識被告。約於去年11、12月,伊不能確定月份,只能確定係冬天,被告錢包丟了,當天我們有去上開網咖店找,惟找不到。被告當天和伊在一起時,沒有對伊表示其要去提款租房屋。被告當天係下午時去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惟伊不記得詳細時間,伊係進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故伊有看到被告在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被告提款後,在數鈔票時,伊有在被告旁邊看到,被告當天大約提領了6、7,000元,惟被告並沒有告訴伊其提款之用途。被告提領完錢之後,伊中間有回家一趟約3、4小時,沒有跟被告在一起,伊不知道伊不在之3、4小時內,被告去何處及做何事情,被告亦沒有告訴伊。伊回來之後,看到被告之皮包內剩下2、3,000元,被告就表示要去順興遊戲場打彈珠,當天傍晚我們有去打彈珠,被告沒有向伊表示其皮包內有什麼東西,惟伊知道被告皮包內還有證件及金融卡,因為被告表示其皮包遺失之當天,被告之皮包係放在伊這保管的,因被告當時沈迷於電玩,故將皮包交給伊保管,伊將被告之皮包放在機車之置物箱裡面,被告向伊表示再拿錢出來,輸完就算了,故伊就從被告之皮夾內拿1,000元出來給被告,被告輸了之後,又再來向伊拿,伊總共拿了2、3次共2、3,000元給被告,前開2、3,000元就在順興遊戲場輸光,即被告就在順興遊戲場打彈珠將皮夾內的錢都輸光,我們玩到伊與被告身上都完全沒有錢,最後因被告之皮夾內都沒有錢,故伊在打完彈珠之後,在順興遊戲場將被告之皮夾交還給被告,伊看到被告皮夾內有證件、卡片、名片,至於什麼證件、卡片、名片,伊並沒有仔細看。故在去上開網咖店之前,伊與被告身上已經沒有錢,我們去上開網咖店是要去找朋友聊天。被告係到上開網咖店約不到1個小時發現皮夾不見,上開網咖店時,要先付錢才能玩電腦,當天我們只是要進去找朋友聊天,故沒有先付錢開機。被告係摸一摸就發現其錢包不見了,伊不曉得為何被告會去摸皮夾而發現皮夾不見,係被告自己向伊說的。被告發現皮夾不見後,並沒有告訴伊皮夾內還有金融卡、密碼或其他證件,故要去向銀行掛失等事情。被告當時在上開網咖店發現皮夾不見時,有向老闆表示皮夾不見,當時老闆有將監視器畫面調出來,老闆就是今天到場之另一名證人「中哥」(即張誌中),其係店內之負責人,監視器畫面內只有看到一群人,包含伊與被告都在場,監視器畫面內沒有看到有人下手偷被告之皮夾。另我們就是騎機車去路上及順興遊戲場找,騎機車找係我們邊騎邊看路上這樣找,去順興遊戲場找係進去看一看地板,地板沒有看到就出來,並沒有問老闆,當天只有伊與被告在裡面。伊當天與被告去找皮包時,並沒有找到,亦沒有報警。該天之後,伊沒有再與被告去上開網咖店問關於皮包遺失之事情。被告發現皮夾不見後,並沒有告訴伊皮夾內還有金融卡、密碼或其他證件,故要去向銀行掛失等事情。伊無法確認被告皮夾遺失之確切時間。當天我們進入上開網咖店後,除了上廁所之外,我們都在一起的,惟因店內、店外都有朋友,被告有時候亦會去上廁所,故伊沒有掌握被告之行蹤,且我們去上開網咖店後,嗣伊先回家,後來又到上開網咖店找被告。伊與被告認識後,常常在網咖店遇到被告,惟沒有常常在遊戲場遇到被告。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在工作領薪水。伊沒有問過被告在哪裡工作及被告帳戶內的錢如何來。被告沒有對伊說其要領薪水。被告之該皮夾就像正常的皮夾,伊無法確認長、寬。伊當天看到的就是被告現在手上所拿之該皮夾。伊不知道被告當天帶幾個皮夾,伊不曉得被告當天係哪一個皮夾不見,被告亦沒有拿出該不見的皮夾給伊看等語。
⒉另證人張誌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上開網咖店擔任現場
作業員,負責晚班,時間係從晚上12時到凌晨8點。伊係於99年4月才去上開網咖店上班,直到99年9、10月才見到被告到上開網咖店消費,伊認識被告,被告係店內之客人,常來店內打電腦上網。伊記得99年12月中旬左右,詳細時間不記得,被告與廖柏霖有去上開網咖店,被告表示其皮包不見了,要求伊調取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給其看。伊當天係晚間12點當班,而伊當天係於晚間12點多看到被告,惟被告常常至店裡進進出出,有時候消費完又出去,然後又再進來店裡消費。伊當天至店內時,被告已經開臺玩電腦,一直玩到凌晨。被告好像是凌晨時向伊表示其皮包不見,被告當時是要求伊調當天晚間9、10時多之畫面給其看。被告沒有告訴伊其皮包係何樣子,僅係要求伊幫其調取其所坐位置之店內監視器畫面來看,經調看錄影帶之結果,並沒有發現任何人拿走其皮包。伊係於被告向伊表示其皮包不見當天,就調取監視畫面給被告看,監視錄影畫面存檔只有3天,該些畫面現已刪除。被告當天並沒有告訴伊其皮包係放在何處不見,一般客人向我們表示皮包不見的話,我們就會去調取監視器畫面來看,被告有向伊反應皮包丟掉,惟並沒有告訴伊皮包內有多少錢、何物品、證件遺失等。伊沒有建議被告報警,且被告亦沒有要求伊幫其報警。被告向伊反應皮包失竊之當天,被告有開臺玩電腦,我們開臺係要先付費才能開臺,因為被告係我們店之會員,在我們店內有儲值,故被告此次開臺不用先付費,只要告訴我們其會員編號即可。伊只知道被告之前去店內消費時會背1個斜背包包,惟裡面是否有小錢包,伊沒有注意,因為客人很多。上開網咖店係24小時營業,被告不常白天在上開網咖店。被告在還沒有遺失皮包之前,即99年9、10月時,被告告訴伊其在洗車廠工作,之後伊就不曉得等語。
⒊而觀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99年11月9
日申辦上開帳戶後,上開帳戶於99年11月11日存入代發薪資10,617元,嗣即陸續提款1,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至99年11月22日提款1,000元後(以上各筆均扣手續費6元),上開帳戶內僅剩69元,嗣直至99年12月10日始再存入代發薪資5,268元,並於99年12月10日提款1,000元,且扣手續費6元;於99年12月10日再提款3,000元,亦扣手續費6元;於99年12月13日提款1,300元,並扣手續費6元,至此時,上開帳戶之餘額為19元,於99年12月14日至99年12月19日期間,並無任何存提款紀錄,於99年12月20日當天即有多筆款項存入,旋遭提領等情,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見豐原分局警卷第99頁)。而被告供承上開帳戶99年12月10日提款3,000元、99年12月13日提款1,300元,均係其所提領,其於99年12月13日即把剩下的錢全部提領光等語。可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99年12月13日被提領1,300元時,尚在被告之持有及管領中。
⒋核之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人廖柏霖、張誌中之證述,並質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經查:
⑴證人廖柏霖固證稱:被告於99年11、12月間之某日有向其表
示遺失皮包等語;另證人張誌中固亦證稱:被告於99年12月中旬之某日有向其表示遺失皮包等語。然證人廖柏霖及張誌中均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所稱其遺失皮包究係何日。而被告供承其遺失皮包當天係一次領款5,000元等語,及證人廖柏霖證稱被告稱其遺失皮包當天,被告下午領完錢後,在數鈔票時,其有在被告旁邊看到,被告當天大約領了6、7,000元等語,均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99年12月10日提款2次,分別為1,000元、3,000元;於99年12月13日提款1,300元1次之客觀資料顯不相符,已難憑信。則被告所稱其遺失皮包之當天,是否係被告於99年12月13日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之該天,及被告所稱其遺失皮包之當天,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顯屬有疑。
⑵另證人廖柏霖證稱:被告提領完錢之後,其有回家一趟約3
、4小時沒有跟被告在一起,其回來之後看到被告的錢包內剩下2、3,000元,被告就說要去順興遊戲場打彈珠,當天傍晚渠等有去打彈珠,前開2、3,000元就在順興遊戲場輸光。
其不知道其不在之3、4小時內,被告去何處及做何事情,被告亦沒有告訴其。當天渠等去上開網咖店後,嗣其就先離開回家,後來其又去上開網咖店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可見,從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後,至被告在上開網咖店表示其皮包遺失止之期間,被告與廖柏霖並非均一直在一起,則從被告提款後至被告遺失皮包時止,被告是否一直攜帶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亦非無疑。
⑶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先陳稱:其當天係遺失1個小皮夾,該
小皮夾內有放金融卡、領出的錢、零錢、名片等物。其另外有1個皮包,才是放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當天其想其只是要提款及去打網咖,故只有帶小皮夾出門,並沒有帶皮包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然經證人廖柏霖證稱:
被告表示皮包遺失之當天,被告之皮包係放在其這保管的,其將被告之皮包放在機車之置物箱裡面,被告向其表示再拿錢出來,輸完就算了,故其就從被告之皮夾內拿1,000元出來給被告,被告輸了之後,又再來向其拿,其總共拿了2、3次共2、3,000元給被告,前開2、3,000元就在順興遊戲場輸光,即被告就在順興遊戲場打彈珠將皮夾內的錢都輸光,最後因被告之皮夾內都沒有錢,故其在打完彈珠之後,在順興遊戲場將被告之皮夾交還給被告,其看到被告皮夾內有證件、卡片、名片,惟其沒有仔細看。該皮夾係正常之皮夾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後,被告則改稱:證人廖柏霖所述其請廖柏霖保管的是其目前手上拿的皮夾,惟其不見的是另外一個粉紅色卡片大小之零錢包等語。可知,被告前開所陳稱:其遺失皮包當天只有帶小皮夾出門,並沒有帶皮包出門,故將金融卡、提領出的錢、零錢、名片等物放在該小皮夾等語之真實性,已屬有疑。況被告又稱:其當天只有領1次錢,其錢會分開放,不會放在一起,因為在網咖店結帳時,其他朋友看到其有那麼多錢的話,會要求其請客,故其才另外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可見,被告縱使將錢分開放,亦係怕其他朋友看到其有帶很多錢。則被告向證人廖柏霖、張誌中表示遺失皮包當天,既然已經攜帶放紙鈔、身分證、健保卡、卡片、名片等物品之正常大小之皮夾出門,應無將金融卡另外放在零錢包之必要。
⑷而被告又先陳稱:其當天1次領5,000元係要租房屋付定金。
其有告訴廖柏霖其當天提款之用途,故廖柏霖知道,惟其沒有告訴廖柏霖其當天領多少錢,其有表示要看是否有房屋可以租。其發現其皮包不見後,就與廖柏霖一起去找皮包,其只知道皮包內有幾千元,至於有多少,其不曉得,其有告訴廖柏霖皮包內大概還有幾千元,惟沒有說確切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第55頁)。經證人廖柏霖證稱:
被告沒有告訴其提款之用途,被告當天和其在一起時,沒有對其表示要去提款租房屋。被告沒有告訴其錢包內有什麼東西,惟當天被告之皮夾係放在其這保管,嗣其與被告在順興遊戲場打彈珠將身上的錢都輸光,最後被告之皮夾內都沒有錢,故其在打完彈珠之後,在順興遊戲場將被告之皮夾交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後,被告則改稱:其當天有帶皮夾及零錢包,其當時交給廖柏霖是其之皮夾,其皮夾內放3、4,000元是其知道其可以花用的錢,零錢包內放4、5,000元係其要租房屋使用。其將帳戶內所有的錢全部領光,就是為了要去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則被告稱其皮包遺失之當天,倘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全部提領光要用以租房屋付定金,並將要租房屋使用之款項另外放在零錢包內,則該放在零錢包內不能花用之款項係極為重要,被告當應明確知悉其放在零錢包內預備租房屋付定金之金錢數額,被告怎會在發現其零錢包不見後,並不曉得其零錢包內金錢之確實數額為何,而經證人廖柏霖證稱被告在順興遊戲場打彈珠時已將皮夾內的錢都輸光後,被告才又陳稱其零錢包內放了4、5,000元。是被告辯稱其係為租房屋,而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全部提領光,且將金融卡及提領出的錢放在零錢包內等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⑸再者,證人廖柏霖又證稱:其不曉得被告當天係遺失哪一個
皮夾,被告亦沒有拿出該不見之皮夾給其看。被告發現皮夾不見後,並沒有告訴其皮夾裡裡面還有金融卡、密碼或其他證件,故要去向銀行掛失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另證人張誌中亦證稱:被告並沒有告知其皮包係何樣式及皮包內有多少錢、何物品、證件遺失等。其沒有注意被告斜背包包內是否有小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顯見,證人廖柏霖及張誌中均不知被告有其所陳稱之小零錢包,亦不知被告所稱其遺失皮包當天,被告是否有帶該小零錢包出門及被告所遺失者究係何物。
⑹從而,證人廖柏霖及張誌中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遺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㈣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欺被害人之正犯所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正犯使用。是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係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李毓珮、林季儀、葉柔君、柯心明、馮智、告訴人陳怡伶、鍾家興、蔡世暉轉帳匯款以前,即由被告同意交付供渠等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而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遺失或遭竊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於99年12月間已為23歲之成年人,已工作4、5年,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亦自承其有看過電視宣導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不要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並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李毓珮、柯心明、葉柔君、馮智、林季儀及告訴人鍾家興、陳怡伶、蔡世暉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81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上開帳戶係屬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李毓珮、柯心明、葉柔君、馮智、林季儀及告訴人鍾家興、陳怡伶、蔡世暉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李毓珮、柯心明、葉柔君、馮智、林季儀及告訴人鍾家興、陳怡伶、蔡世暉受詐欺而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及被告造成被害人李毓珮、柯心明、葉柔君、馮智、林季儀及告訴人鍾家興、陳怡伶、蔡世暉之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