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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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義雄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新增後段文字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其修正理由亦謂:「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修正草案已刪除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相繩。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是上開修正規定係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而設,惟本件被告係本國人民,本即無庸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對其並無利或不利之處,故本件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偷渡入境,妨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非法入境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044號被告李義雄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李義雄為逃避執行(於97年8月18日經本署以97年度彰檢良執丁緝字第1339號發布通緝),於97年5月15日搭機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並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良安市工作,至100年5月間,因其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為當地工頭扣留,且遭工頭解僱,李義雄為返回本國,竟未向本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即於100年6月4日某時,以新臺幣3萬元左右之代價,未經許可,自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某處漁港,搭乘不詳船號之漁船出海,於當日某時偷渡至本國彰化縣線西鄉與伸港鄉附近某處上岸,而以此非法方式,入境本國。嗣李義雄於100年6月8日為警以通緝犯緝獲,經入監服刑,至10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乃於前開犯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由李義雄主動於101年5月28日向警員供出上情而自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義雄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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