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個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1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玻璃吸食器2個及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被告洪文聖男00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聖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下午5、6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甘蔗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之佳新廣告公司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12公克)、玻璃吸食管2支及鏟管1支等物而扣押之,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E148)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12公克)、玻璃吸食管2支及鏟管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結卷可憑。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與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管2支、鏟管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