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遊手好閒,並有吸食毒品海洛因之習慣,經原告再三勸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仍我行我素,終因吸食海洛因毒品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八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依社會一般觀念,可認為不名譽之犯罪,業已令原告遭受親友及鄰居以異樣眼光相視,嚴重影響原告之聲譽,並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顏面盡失而難以立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陳述:同意離婚,伊因觸犯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罪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判處徒刑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資料。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吸食海洛因毒品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前科資料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吸食鴉片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0六號可資參照)。被告既因吸食海洛因毒品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足致原告遭受親友及鄰居以異樣眼光相視,嚴重影響其聲譽,顏面盡失而難以立足,精神上自感痛苦萬分,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亦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巫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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