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二十一號
上訴人甲○○即原告被上訴人台北銀行即被告兼右被告乙○○法定代理人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七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上訴理由: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及原審判決均略載為台北銀行)、乙○○因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罪嫌行為,前經上訴人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人業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就本件附帶民訴訟部分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由原審分別為不受理、無罪之判決,自訴人因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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