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5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6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1、2之減刑結果,與附表編號3、4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編號5、6之減刑結果,與附表編號7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持有、寄藏槍砲罪等,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5、
6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4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5、
6與附表編號7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4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5、6與附表編號7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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