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與被告丙○○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結婚,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離婚,惟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原告即離家出走,並在外與訴外人 陳文憲 同居。嗣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時,原告即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因此,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丙○○處受胎所生者,為此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係原告非自被告丙○○處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被告乙○○、訴外人陳文憲之親子關係進行鑑定後,據函覆表示:「不能排除陳文憲與乙○○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0000000.99。就是說『陳文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99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62%。也就是說陳文憲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62%。因此『陳文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驗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五二二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乙○○既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乙○○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第二項所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為之之限制。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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