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中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吳正瀛
即異議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
分機關以103年2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正瀛(下稱異議人
),自民國100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18日期間,在臺中市
○○區○○里○○街○○○號2樓住處,長期利用物品敲打牆壁
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民眾舉發及多人指證筆錄、員
警親自查訪職務報告事證,認異議人之行為有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狀以:原處分書認定異議人之行為完全子虛烏有
,本件處理不公有失公平性,是對方(即異議人樓上住戶)
主動拿東西敲打牆壁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且時間達二
、三年之久,異議人睡眠受到干擾失眠而長期就醫,須靠安
眠藥方能入睡,導致現在精神損害,全身是病外,還有去洗
手間馬上有沖水聲,就放水下來,三更半夜故意用消防管路
聲,讓牆壁發出嗡嗡共鳴聲音,先報案者變成被告,為此提
出書狀而聲明異議。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
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違反本法行為之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
其書面資料得為證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明
。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
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此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資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於102年12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其住處因以
物品敲打牆壁之事實,為鄰居報案由轄區派出所員警前往現
場查看後,經員警親見聽聞異議人確有利用物品敲打牆壁製
造噪音,且聲音傳於戶外有妨害公眾案寧之情事之報案紀錄
單1份,並有舉發人指證筆錄及錄音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堪認異議人確有在上揭時、地以物品敲打牆壁製造噪音,
而有妨害公眾安寧情事屬實。另異議人長期不定時於其住處
製造噪音情事,經附近民眾報案舉發多次,均經員警前往勸
導(參原處分機關提出之報案紀錄10份)外,並有員警前往
異議人住處附近訪查及親身經歷結果所製作成之訪談紀錄表
2份、職務報告書1份等可資佐證,足認原處分機關依調查結
果事證明確,據此認定異議人有違反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以罰鍰1,000元,於法尚無不合。雖異議
人其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欠公允,然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