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宏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亦為同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3,622,
10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5月依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伊僅係兼職美術老師,並非正職老師,每月收入僅約10,000元,為求增加收入,尚且於市場擔任臨時送貨員,每月可增加收入約5,000元,然縱使匯豐銀行給予前置協商最長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伊仍舊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8年6月26日接受本院訊問時,陳述:近10年來都擔任兼職美術老師之工作,現在每月收入6,000元左右,另外在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4,000至5,000元,近10年來,景氣好時每月可得收入2萬多元等語,顯見聲請人之工作並不穩定,平均收入介於1萬多元至2萬多元間。然依聲請人所提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顯示,聲請人自93年至94年間密集從事股票買賣交易,種類繁多,又聲請人自承:買賣股票之資金有時係向朋友借來,有時係信用卡預借現金,並沒有使用到薪資,薪資都是用來付卡債等語,足認聲請人係借貸以從事股票買賣交易,惟股票買賣係屬投資行為,難認係屬於維持生活必要之開支。又細繹匯豐銀行所提供聲請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聲請人於96年11、12月分別單月新增消費款項高達240,753元、144,184元,另有多項單筆高額之消費紀錄,參酌聲請人上開每月最高收入僅
2萬餘元,及上開借貸資金買賣股票之行為,聲請人顯係從事自身經濟能力外之消費行為,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相當,是本件即使進入清算程序,法院最終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徒然程序秏費,並無實益。次查,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年僅38歲,正值壯年,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7年之勞動期間,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況依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紀錄,聲請人勞工保險年資已達14年,自可期待退休後有安定之保險給付,以便能於勞動期間盡力工作償還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即便進入債務清理程序,法院最終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無實益,其向本院聲請清算,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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