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清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24日所為之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温清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清榮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猶於民國102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5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4時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539號重型機車上班。嗣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攔檢,並經警於當日下午4時32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温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30頁),檢察官則表示不爭執,且被告及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等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温清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6、29頁),並有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可採信。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被告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且駕駛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之現象,查獲後呈「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狀態,於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之同心圓測試時,畫線線條復有扭曲、斷續不完整之情況,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又警方所實施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相比,本屬相對簡單,則在注意力、平衡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屬正常之情形下,本當可輕易通過該檢測項目,惟被告竟有無法符合測試標準之情,益徵被告上開影響駕駛安全性之各項能力顯已有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之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達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車甚明,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下同)1萬元確定;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079號判決處罰金3萬元確定;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634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既已3度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屢遭刑之科處、執行,則其就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為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再者,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再次於本案犯罪時、地,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其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所為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益徵其前科處之罰金、拘役刑種,均不足使被告生惕儆之效。原審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萬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惟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容有過輕,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上訴人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再次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經濟收入不佳,家境貧窮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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