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7號原告 劉邦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5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的代表人由 柯武 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處,經新竹縣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認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乃製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3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於102年4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駕駛之小貨車遭舉發時,係停止狀態使用手機。並不是在行駛於道路。原告所駕駛之汽車係停放在大樓前,雖有發動引擎,但並沒有開到道路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復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依舉發時警車上行車紀錄器所錄影之內容,在15:25:09前,警車均正常行駛於原車道上,且未壓雙黃實線之分隔車道線;15:25:
10時,警車突然明顯左偏壓過雙黃實線之分隔車道線。參以警員向原表示「剛剛差點被你撞到」,可證該警車突然偏向係因原告所駕駛之汽車突然自道路衝出之行為所致。
㈡、且在前揭錄影內容之15:25:09時[V1]左側遠端畫面,系爭車輛車頭尚未出現畫面訴外車輛白色小自客外側輪胎所構成之直線處,輔以[V2]右側近端畫面亦可明顯辨識系爭車輛尚未駛至路邊機車停車格白色底線外緣處;惟至15:25:10時[V1]左側遠端畫面,系爭車輛車頭已明顯駛至路邊機車停車格白色底線外緣處,再參以舉發員警下車與原告交談時,原告所駕駛之汽車仍尚未熄火,原告顯有前開違規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復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2年2月7日15時3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處,在車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警員 黃智暉 在本院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時,是否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㈤、原告雖主張前揭時間其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時,車子雖未熄火,但未行駛,且停車地點是大○○○區○○○道路,不符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等語,惟查:
⒈原告所駕駛之汽車,原未出現於負責舉發警所駕駛車之前方
之大樓出口處(行車紀錄器時間15:25:09),在該警員駕駛警車行經該出口處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在該大樓出口出現,原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頭係往道路方向,且在道路上(行車紀錄器時間15:25:10),業經本院就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勘驗明確,有進行勘驗之調查證據筆錄1紙在卷可稽。
⒉況證人即負責舉發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
警員黃智暉在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我駕駛巡邏車從莊敬三路由南往北行駛,經過桂藍海岸社區,有一部小貨車從社區大門口駛出,發現駕駛人手持手機使用電話,我將巡邏車往前停靠,我往後走前往查看,發現駕駛人繼續使用手機,且車輛持續發動,後來依規定告發。」⒊是以原告於前開時地,在其所駕駛之汽車上,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時,駕駛汽車自大樓卸貨區出口駛出,經警上前攔查時,其所駕駛之汽車車頭係停在道路上,仍未停止使用行動電話,就原告該行為言,其所駕駛之汽車行駛之地點,係自大樓卸貨至最後遭舉發時車頭所在公路,均係供公眾通行之用,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道路,是以原告於前開時地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時,應係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原告辯稱該行為不屬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六、綜合上述說明,原告既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認原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日102年3月7日前之102年3月4日到案聽候裁決陳述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