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雅芝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盧雲龍 被告 黃明財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黃水塗 所有,原告前為辦理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工作用地,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0年1月27日府地四字第8324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70年2月23日府地用字第14977號函公告徵收,惟因未即時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及地籍資料上未載有徵收註記,致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誤以為未有徵收情事,而於85年12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黃明財,又於86年1月29日辦理贈與登記移轉予被告黃世斌。然黃水塗本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黃水塗未即時移轉予原告,其後黃水塗於93年9月23日死亡,因地籍資料上未載有徵收註記,致輾轉登記予被告黃世斌,被告黃世斌又於100年12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塗銷系爭土地徵收登記,是被告2人之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明財,被告黃明財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明財。
2.被告黃明財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黃水塗一家四口於83年9月23日因火災喪生,家中長輩決定由被告黃世斌擔任承祠男,繼承黃水塗之香火,然因被告黃世斌之繼承順位之故,代書建議先由黃水塗之兄即被告黃明財先行繼承再行贈與被告黃世斌。且因黃水塗住家全部燒燬,未留下任何可供參考之資料,故於辦理遺產繼承時,均向政府機關重新申請資料,並依規定將系爭土地分割繼承予被告黃明財。嗣於完成繼承登記後,再將黃水塗之遺產由被告黃明財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斌。
(二)依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69年6月28日之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徵收之土地應於補償地價完竣後1個月內辦理登記,然政府機關遲至85年、86年均未辦理徵收移轉或在地籍資料上註記徵收,致使被告只得依法繳稅,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與贈與移轉,此為政府機關之嚴重失職。是被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絕對之效力。再以原告依70年2月23日府地用字第14977號函公告徵收,至今已逾30餘年,即便自86年1月29日系爭土地最後一次贈與移轉計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及104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水塗所有,因原告為辦理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工作用地,經臺灣省政府於70年1月27日府地四字第8324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嗣後並以桃園縣政府70年2月23日府地用字第14977號函公告徵收,惟未及時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地籍資料亦未載有徵收註記。
(二)黃水塗及其配偶、子女均於83年9月23日因火災喪生,經黃水塗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由黃水塗之兄長即被告黃明財一人辦理單獨繼承,經完納遺產稅後,於85年12月6日辦畢繼承登記。被告黃明財又於86年1月29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斌。
(三)原告於86年6月20日始於系爭土地上補為徵收註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而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應承認該交易行為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解釋參照)。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不因上訴人係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有所不同(84年台上字第234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為辦理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工作用地,經臺灣省政府於70年1月27日府地四字第8324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嗣後並以桃園縣政府70年2月23日府地用字第14977號函公告徵收黃水塗所有之系爭土地,且黃水塗已領取徵收補償費,而完成徵收系爭土地之程序,惟原告未及時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地籍資料亦未載有徵收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認為真實。
2.再查,黃水塗於83年9月23日因火災意外喪生,系爭土地即由黃水塗之兄長即被告黃明財於85年12月6日辦畢繼承登記,嗣被告黃明財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黃世斌,並於86年1月29日辦畢登記,此經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83年10月7日桃消警(證)字第462號火災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之黃水塗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及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堪認與事實相符。又查,系爭土地雖經原告完成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原告迄至86年6月20日始補為徵收註記(見本院卷第8頁)。是以,被告黃明財於86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斌之時,原告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註記,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仍係登記為被告黃明財(見本院卷第8頁),準此,被告黃世斌係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況,而自被告黃明財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揆諸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以及前揭裁判意旨,被告黃世斌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3.至原告又主張其係徵收而屬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揆諸首開裁判意旨,縱原告屬徵收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在依法完成登記前,被告黃世斌既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土地法第43條以及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59條之1之保護並不因原告係以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有不同,準此,原告自無從對被告黃世斌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訂有明文。再按,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5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原告與被告黃明財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本件與民法第24
4條第1項撤銷詐害債權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又縱認原告得以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詐害債權,然查,本件原告既已於86年6月20日補為徵收註記(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原告於86年6月20日即已知悉被告黃明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世斌之情事,惟原告遲至101年10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亦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黃明財與黃世斌間贈與系爭土地行為為無理由,且被告黃世斌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黃世斌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與被告黃明財,再請求被告黃明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黃明財與黃世斌間之贈與行為,再依同法第179、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世斌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明財;被告黃明財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登記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桃園縣│龜山鄉│垹坡││1057│旱│990.10│0000000分之│黃世斌│││││││││77220││││││││││││├───┼────┼────┼────┼────┼──┼────┼──────┼────┤│同上│同上│同上││1049│旱│957.45│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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