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告 徐裕民
藍月卿 彭鈺驊 王熙儒 林淑婷 陳俊宏 李新玲 莊采蓉 吳愛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被告 寶得利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裕民新臺幣(下同)50萬7,0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月卿19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鈺驊40萬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熙儒21萬4,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婷12萬7,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宏23萬6,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玲52萬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采蓉22萬2,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愛國40萬3,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嗣於102年4月18日具狀(本院卷第180頁)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裕民50萬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月卿18萬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提撥1萬4,101元至原告藍月卿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鈺驊40萬8,99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熙儒18萬5,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提撥2萬9,324元至原告王熙儒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婷10萬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提撥7,782元至原告林淑婷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宏21萬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提撥1萬7,318元至原告陳俊宏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玲46萬8,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5萬8,521元至原告李新玲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采蓉21萬4,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8,211元至原告莊采蓉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愛國40萬3,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自民國76年起陸續任職於被告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稱為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變更公司名稱為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初,被告公司片面實施無薪休假,並以公司營運虧損要停止營業為由資遣原告等人,於101年1月17日召集全體員工至餐廳,表示如果員工當下簽署離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則會給予70%之資遣費,若不簽署則不保證會取得資遣費等語,脅迫員工簽署同意書,原告等人不得已而簽署協議書,並於101年1月18日後離職。惟被告逼迫原告簽署接受70%資遣費之同意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亦得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被脅迫簽訂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等人仍可請求被告補足資遣費;且原告等人任職期間之加班費,被告均有少給情事。再者,被告公司應提撥原告藍月卿、王熙儒、林淑婷、陳俊宏、李新玲、莊采蓉之退休金,亦有低於每月工資6%不足之情形,被告公司自應將不足之部分提撥至原告藍月卿、王熙儒、林淑婷、陳俊宏、李新玲、莊采蓉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被告公司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致被告等人遭資遣後,所得請取之失業補助減少,原告等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等人上揭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數額如附表所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裕民50萬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月卿18萬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提撥1萬4,101元至原告藍月卿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鈺驊40萬8,99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熙儒18萬5,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提撥2萬9,324元至原告王熙儒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婷10萬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提撥7,782元至原告林淑婷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宏21萬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提撥1萬7,318元至原告陳俊宏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玲46萬8,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5萬8,521元至原告李新玲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采蓉21萬4,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8,211元至原告莊采蓉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愛國40萬3,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受景氣低迷衝擊,訂單減少,財務吃緊
,兩造遂就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經多次磋商終於達成和解,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合意而終止,雙方特別約定原告之離職金係依「勞基法規定計算」,意即比照資遣費再由原告等人自由選定採七折給付,被告遂依照原告等人所選定之方案一次給付完畢。查當時兩造協議之條件為:「被告付清款項後,原告就其餘任何對資方之權利均拋棄,不再請求」,同時由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後,由原告持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就業,及請領失業給付做為幫補離職金,此觀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即明,並無牴觸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被告亦無脅迫原告等人。是以,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此消滅。被告既已依約履行給付完畢,至於給付原告之系爭離職金,被告並無誤算,惟原告於領取系爭離職金及失業給付後,卻竟翻悔,反就其已聲明拋棄之權利再事請求,顯違誠信原則,且與和解讓步之本旨有違。
㈡次按原告迄未舉證其何時經主管簽准加班?加班時數若干?
遽片面主張請求加班費差額,亦乏依據。況原告等人假設每日均加班亦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否認其真正。另被告乃就原告本薪加上作業績效、全勤獎金、交通津貼等金額,為原告投勞、健保,並無以多報少之情事,故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㈢再按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
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並非資遣或非自願離職,又未經職訓局出具「職訓局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訓者」之證明,不符合該條項規定。基此,原告既未舉證其已領有失業給付,或經職訓局無法推介或安排就業之情形,自難認其當然受有失業給付之損害。
㈣末按,原告等就系爭投保薪資級數,原告自受僱以來從未異
議,其已顯示同意依此數字作為投保薪資級數,原告亦係依此數字繳納保費,原告等未曾少交勞保費,今竟指被告因短報勞保,殊違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王熙儒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已依據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終止;其餘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依據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
㈡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均業經原告受領。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
無效,或原告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該協議書之情形?㈡用以計算資遣費之「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
,該6個月得否包含無薪假之期間?㈢被告有無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高薪低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給付勞保失業給付差額?㈣被告有無漏未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
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有無短少發給原告加班費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均主張係受被告公司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按因被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脅迫,係以預告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且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兩造均主張援引基礎事實相同之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案件中,證人 金立誠 、 葉姿伶 之證詞。原告之同事金立誠於102年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許多人不願意簽系爭協議書,因為在職期間較沒有抗拒的力量,所以在公司的要求下,最後大家還是都有簽。當時總經理有說公司現在沒有錢,公司也付不出薪水,要解決要這件事情的話,就是要資遣,希望我們可以儘速簽該勞資協議書,我們不簽的話,過年前可能錢會發不出來,如果簽的話,就會想辦法將錢發給我們,所以我們就簽了。因為當時是1月中旬,而該年2月初就是農曆新年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0頁背面)。證人葉姿伶於本院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法官問:證人沒有簽署該勞資協議書,之後有無發生任何強迫或脅迫等情事?)沒有發生什麼事(本院卷第292頁背面)。觀諸上揭證人之證詞,證人葉姿伶未簽署系爭協議書未有何不利益;證人金立誠亦未具體證稱被告公司有何脅迫之行為。本院認被告公司總經理僅將公司經營之困境告知員工,希望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資遣員工,即使未簽訂系爭協議書,亦無何不利之情事發生,尚難認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有遭到被告公司脅迫之情形,原告均未能舉證明被告有何施以詐欺、脅迫之行為,其請求撤銷前揭勞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㈡原告等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固然,勞基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基法第二及第六章規定,應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本案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書既非事先預為拋棄,則事後始經協商簽定之離職協議書自為有效,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此為規範,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強制規定無效,自屬無理由。
㈢勞基法第1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無薪休假並非法律名詞,社會上所稱之無薪假,若僱主未給付休假期間之薪資,或未達最低基本工資,則雇主即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自得請求給付工資。雖原告主張無薪假不可計入計算平均工資,然審酌原告所提供之原告薪資表(本院卷第32、33頁;第41、42頁;第50、51頁;第55、56頁;第61、62頁;第70、71頁;第75、76頁;第83、84頁;第93、94頁),可知縱被
告於100年間曾放無薪假數日,然此數月間之原告每月平均薪資仍超出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平均薪資如判決附表二),難謂放無薪假之月份不應納入平均薪資之計算之理,故原告主張扣薪之月份應不得納入平均薪資之計算,於法不合。
㈣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
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條亦有明定。原告既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之資遣條件,並取得資遣費請求權後,並依系爭協議書特約條款第
1條「同意放棄法律上其他得再向資方主張之任何權利」,同意被告給付如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款項,此舉乃係對原告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承前所述,原告既已立約同意並合法拋棄其對被告之任何權利,則不論原告之平均薪資為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均已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差額,是原告等向被告公司主張資遣費差額部分,不應准許。
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以及應提撥退休金之差額,自應就其相關事實進行舉證。
1.加班費差額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於何年何月份有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形,僅概括主張應以原告等人「實領加班費乘以全薪再除以底薪=應得之加班費」(本院卷第19
3頁),至於原告確實加班之時數等情,亦未見原告舉證,實難僅以原告無證據支撐之單純計算式,即遽信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為真實。
2.同理,原告另主張如判決附表一所示雇主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原告徐裕民、彭鈺驊此部分未主張)、失業給付差額之部分(原告彭鈺驊此部分未主張),經查均為被告公司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僅自行書寫附表(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
28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已難認其為真實,遑論原告曾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同意放棄法律上其他得再向資方主張之任何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因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無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是原告須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領取資遣費,且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已拋棄其對被告之任何權利,是原告即不能對被告請求資遣費差額。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短發加班費、提撥退休金、投保勞保有高薪低報,致原告等人得領取之失業給付短少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啟偉附表一
┌────┬──────┬──────┬──────┬──────┐│原告姓名│加班費差額│勞退6%差額│資遣費不足額│失業給付差額│├────┼──────┼──────┼──────┼──────┤│徐裕民│7萬511元│未主張│37萬3,829元│6萬2,640元│├────┼──────┼──────┼──────┼──────┤│藍月卿│5萬3,285元│1萬4,101元│10萬894元│2萬5,920元│├────┼──────┼──────┼──────┼──────┤│彭鈺驊│8萬7,566元│未主張│32萬1,424元│未主張│├────┼──────┼──────┼──────┼──────┤│王熙儒│11萬5,256元│2萬9,324元│4萬4,222元│2萬5,920元│├────┼──────┼──────┼──────┼──────┤│林淑婷│5萬8,278元│7,782元│4萬1,177元│2萬160元│├────┼──────┼──────┼──────┼──────┤│陳俊宏│9萬4,424元│1萬7,318元│9萬9,921元│2萬5,200元│├────┼──────┼──────┼──────┼──────┤│李新玲│28萬2,229元│5萬8,521元│6萬2,330元│12萬3,840元│├────┼──────┼──────┼──────┼──────┤│莊采蓉│10萬1,337元│8,211元│10萬6,173元│7,200元│├────┼──────┼──────┼──────┼──────┤│吳愛國│11萬7,023元│未主張│27萬7,730元│9,120元│└────┴──────┴──────┴──────┴──────┘附表二
┌────┬──────┬──────┬──────┬──────┬──────┬──────┬─────┬──────┐│原告姓名│100年12月│100年11月│100年10月│100年9月│100年8月│100年7月│平均薪資│本院卷頁數│├────┼──────┼──────┼──────┼──────┼──────┼──────┼─────┼──────┤│徐裕民│1萬7,393元│1萬8,496元│2萬2,705元│2萬7,135元│2萬4,411元│2萬6,948元│2萬2,848元│第33頁│├────┼──────┼──────┼──────┼──────┼──────┼──────┼─────┼──────┤│藍月卿│1萬9,393元│2萬4,398元│2萬8,539元│3萬4,122元│2萬8,714元│2萬9,798元│2萬7,494元│第42頁│├────┼──────┼──────┼──────┼──────┼──────┼──────┼─────┼──────┤│彭鈺驊│3萬5,576元│4萬5,241元│3萬7,614元│4萬622元│4萬5,537元│4萬6,437元│4萬1,838元│第50頁│├────┼──────┼──────┼──────┼──────┼──────┼──────┼─────┼──────┤│王熙儒│2萬835元│1萬9,543元│2萬2,064元│2萬9,142元│2萬7,724元│2萬9,729元│2萬4,840元│第56頁│├────┼──────┼──────┼──────┼──────┼──────┼──────┼─────┼──────┤│林淑婷│1萬7,478元│1萬8,181元│1萬7,031元│1萬7,901元│1萬8,153元│1萬8,844元│1萬7,931元│第62頁│├────┼──────┼──────┼──────┼──────┼──────┼──────┼─────┼──────┤│陳俊宏│2萬7,341元│1萬9,710元│2萬5,909元│2萬9,463元│2萬4,686元│2萬8,004元│2萬5852元│第71頁│├────┼──────┼──────┼──────┼──────┼──────┼──────┼─────┼──────┤│李新玲│2萬1,420元│2萬4,616元│2萬2,104元│2萬9,099元│2萬7,332元│2萬9,142元│2萬5,619元│第76頁│├────┼──────┼──────┼──────┼──────┼──────┼──────┼─────┼──────┤│莊采蓉│1萬8,196元│2萬3,250元│1萬5,778元│2萬7,501元│1萬8,382元│2萬3,902元│2萬1,168元│第84頁│├────┼──────┼──────┼──────┼──────┼──────┼──────┼─────┼──────┤│吳愛國│2萬5,048元│3萬3,775元│3萬5,408元│4萬4,240元│3萬8,973元│3萬5,716元│3萬5,527元│第94頁│├────┴──────┴──────┴──────┴──────┴──────┴──────┴─────┴──────┤│計算式:以每位原告100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加總除以6,結果即為平均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