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李家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6日竹監自字第裁50-Z9D007704號、第裁50-Z9D0077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的代表人由 柯武 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國道第五號高速公路南下49公里時速限制90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持器號UX009054雷射測速儀當場測定時速171公里,超過時速81公里,認有超速超過60公里以上之事實,當場舉發,乃製開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9D007704號、第Z9D0077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舉發通知單二),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2年1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嗣於102年3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0-Z9D007704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0-Z9D007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被告吊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警員攔下告知超速,且須繳納罰鍰及扣牌時,曾2次向警員要求提供測速儀照射本人車輛的證據,不論照片或影片,但警員均未提供,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且原告遭舉發時,車輛眾多,警員測速儀所測速度之車輛係本人車輛或他人之車輛,基於當時係警員一人持測速槍,一人攝影,始要求警員提供照片或影片。因測速槍上並無顯示車牌,也無照相功能,只有速度顯示,警員將原告攔下後,就向原告表示係原告超速,該測速儀上的速度究係原告所駕駛之汽車或他人之汽車,顯有疑義。
㈢、在起訴前之申訴,警察機關均表示測速儀符合檢驗標準,惟此非原告質疑之原因,當時車輛眾多,何以確定該測速儀上速度係原告所駕駛之汽車?
㈣、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雖質舉發警員持測速儀測得之違規車輛是否係系爭車輛,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
1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就舉發雷射測速儀舉發程流說明如下:「....四、雷射測速儀使用說明如下:㈠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速的頻率都相同,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排列著,彼此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㈡當警員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輛進行偵測採證,儀器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五、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UX009054)係用於當場測攔檢之用,非屬照相式,該議器並於101年6月22日經濟部標準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6月30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誠如前述,該測速儀器為『非照相』式,故無照片可資提供,本隊員警當時提供閱覽之『速率數據』即為直接證據。」
㈡、且本案原告經警員於現場攔停後辯稱係因下坡所致,經警員告知國道五號舉發現場係高架道路,不是下坡。並當場告誡原告車上還有小孩及婦女,開這樣快很危險,勸誡其安全第一。至此,均未見原告對本案經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有任何疑義;屆至聽到警員告知違反本條例需扣牌3個月,方覺事態嚴重,矢口否認「沒開那麼快」、「沒開到那種時速」,原告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5條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復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時速限制90公里處,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經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槍)偵測結果,時速為171公里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爭點為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否為原告所駕駛汽車之速度?
㈤、原告雖主張舉發員並未能提供照片或影片證明該測速儀上之速度即其所駕駛汽車之速度,惟查:
⒈本件原告遭舉發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UX009054),
於101年6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合格,有效期限至
102年6月30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合格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以負責舉發之警員於前開時地,將被告攔停前,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時速171公里,應可採信。且雷射測速儀係採取單點單台方式偵測,是以該測得之數據,應僅係對單一車輛,而不會受到其他車輛之影響。
⒉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
察隊警員使用雷射測速儀,發現原告駕駛汽車超速而攔停時,員警一開始即向原告告知其車速為時速171公里(舉發錄音時間0:04),並再向原告稱「我們在311公尺慢車道,數據給你看一下,171,太快了啦,前面沒有車,你的車道沒有車你還開這樣快,車上還載人呢。」(舉發錄音時間1:09),並一再向原告表示實在開太快了,而原告表示係因「與朋友約好,出來玩」,警員再向原告表示該路段時速限制係90公里,但原告之時速為171公里(舉發錄音時間1:
41),原告僅答稱「下坡段」,其後警員再向原告表示「出來玩,安全第一啊,開到171,我看你車子衝很快。」(舉發錄音時間2:28),原告反應僅為「這樣多少錢啊」(舉發錄音時間2:40),業經本院勘驗舉發時原告與負責舉發之員警對話錄音明確,有勘驗該錄音電子檔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⒊原告遭警攔停後,經警員多次告知其時速為171公里,並將
雷射測速儀內數據供原告閱覽,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發現原告均未對該據表示意見,原告所駕駛汽車遭舉發時之行駛速度為時速171公里,超過該路段限制速度甚多,原告行駛時,自知之甚明,不可能毫無感覺,如其實際速度未達171公里,原告自無可能對警員一再表示其速度太快,達171公里之說法及提供之雷射測速儀之數據毫無反應,只問要罰多少錢,顯見前開雷射測速儀所偵測之數據應屬正確,且該數據確係原告所駕駛汽車行駛之速度。
六、綜合上述說明,原告既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在時速限制90公里路段,行駛時速171公里,超過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一認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二認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日102年1月5日前之101年12月24日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依法均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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