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羣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偉羣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5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仍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至99年9月16日間,將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起訴書誤載為「15顆」,應予更正),置於自己支配下而持有之。嗣於99年9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新屋鄉臺66線往觀音鄉方向8.5公里處,經警到場採驗,並於上開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4顆子彈(下稱
本案子彈),後於99年9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並將之藏放在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吳曉龍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41號卷【下稱桃檢101偵5041號卷】第1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1偵5041號卷第16至19頁、第23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4頁、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2頁、第40頁),另有查獲之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可佐,而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98年底至99年初間某日,在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之「樂多電子遊戲場」,以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放置於新竹縣新豐鄉000000000號住處房間茶几下方,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下稱前案槍彈),迄至99年6月28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為止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9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吳偉羣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理由欄認定: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自98年底、99年初某日起至99年6月28日經警查獲時為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前開判決業於100年6月10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38頁至第42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㈢按刑事訴訟法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或自證有利於己事實
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或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供稱:本案子彈係與前案槍彈一起由「阿明」之人,於98年底至99年初間某日,在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之「樂多電子遊戲場」同時販賣予伊,伊將本案子彈及前案槍彈均藏放在新竹縣新豐鄉000000000號住處房間內,然本案子彈與前案槍彈並非擺放一起,前案槍枝是擺放在房間茶几下方,故於前案遭警方進入上開房間內為搜索時僅搜得前案槍彈,而伊當時人在提藥,且遭警方壓制在地上,並於警方搜得前案槍彈後,即遭警方帶回詢問,並隨案移送檢察官為處理,因伊坦承犯行,故檢察官讓伊交保返家,迨伊後來要搬家,於收拾家中物品時,才發現本案子彈與衣物放在一起,原本打算找個地方丟掉,後來因為沒有車子,才去偷了一部車子,然後駕駛該竊得車輛撞到安全島才被查獲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6頁、第6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被告就其上開所述固未能提出何確切事證或指出證據方法,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或自證有利於己事實之義務,尚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即逕認其所述不實,已如上述。復參以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於98年底至99年初間某日持有前案槍彈及本案子彈時起,迄本案99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本案子彈時止,被告並無任何因案入監執行或羈押之情形,是亦無從以被告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認其先前持有之犯意已遭中斷。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係同時向「阿明」買受而持有前案槍彈及本案子彈,其持有之繼續行為於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即100年5月12日之前自包含在內,而不另論以持有之罪,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之99年6月28日為警查獲後即另基於持有之犯意而持有本案子彈,容有誤會。
㈣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以本案子彈為非制式子彈,而前案子
彈為制式子彈,顯見並非同批子彈,且若被告曾於同時同地持有兩批子彈,以本案子彈之數量,應該早於前案時即一併被查獲,不至於繼續持有到現在,認被告之供述並非可採(詳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惟查,公訴意旨僅憑前案子彈與本案子彈種類有別,以及本案查扣之子彈數量,即遽認本案子彈非屬同批購得,尚嫌速斷。況檢察官並不能明確指出被告收受而持有本案子彈之起始時間為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子彈係另行起意,而被告則堅稱本案子彈係與前案槍彈同時自「阿明」之人買受而持有,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述本案子彈與前案槍彈係同時購入乙節,應予採信。
㈤從而,本件被告自98年底至99年初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同
時購買前案槍彈及本案子彈而持有之,則被告持有本案子彈與前案子彈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就其同時同地持有本案子彈及前案槍彈之行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自99年6月28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本案子彈之犯行,既尚在竹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案件於100年5月12日宣示判決之前,自應為竹院
100年度訴字第6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99年6月28日起至99年9月16日被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子彈之犯罪事實,應為竹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又沒收屬從刑,應附麗於主刑,除法有明文外,應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9條明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並無免訴判決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是本院自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本案子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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