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源
陳柏文選任辯護人周信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公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公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文、陳柏源、 盧凱 享、 陳政良 及 李文偉 ( 盧凱享 、陳政良、李文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下稱「黑人」)所主持之詐欺集團,即與「 小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雨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雨」)及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0年2月24日前某日,假冒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張羅月英,佯稱「張羅月英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80餘萬元之贓款,地檢署必須查扣該筆財產,若不想被查扣,就必須將該帳戶之存款提出交付予檢察官」云云,致張羅月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款並應允交付;復由陳柏文將「小黑」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行動電話轉交予陳政良、李文偉、盧凱享,供聯繫取款事項;於同年3月1日,再由李文偉駕駛車輛搭載盧凱享、陳政良與「小雨」,前往桃園縣 楊梅 市○○路與永寧路口,向張羅月英收取上開款項,並推由「小雨」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公務員行使職權(無證據證明有另行使偽造公文書),致使張羅月英誤信「小雨」為檢察官,而交付現金100萬5,000元。陳柏源、陳柏文經詐欺集團通知陳政良等人已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陳柏源、陳柏文即與陳政良等人相約在新竹SOG
O百貨公司交付詐得款項,陳柏源即駕駛車輛搭載陳柏文,前往新竹SOGO百貨公司,由陳政良將上開詐得款項100萬5,000元交付陳柏源後,陳柏源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後,陳柏文再將款項已交付之事通知詐欺集團。嗣於100年3月2日某時,由陳柏文在新竹某交流道,將陳柏源該次報酬3,000元及陳政良、李文偉及 盧凱翔 該次詐騙報酬交付予陳柏源,嗣再由陳柏源轉交予陳政良、李文偉及盧凱翔等人。
二、陳柏文、陳柏源、盧凱享、陳政良、李文偉、「小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上開相同理由,致張羅月英陷於錯誤而備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盧凱享,陳政良、李文偉前往取款,陳政良先至約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蓋有「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旋於同年3月2日中午,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永寧路口,與張羅月英見面,由陳政良假冒臺北地檢署之公務員行使職權,致使張羅月英誤信陳政良為檢察官,而交付現金188萬元,陳政良並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張羅月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羅月英及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陳柏源、陳柏文經詐欺集團通知陳政良等人已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陳柏源、陳柏文即與陳政良等人相約在新竹某交流道下,並由陳柏源駕駛車輛搭載陳柏文,前往新竹某交流道下,由盧凱翔將上開詐得款項188萬元交付陳柏源,陳柏源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後,陳柏文再將款項已交付之事通知詐欺集團。嗣於100年3月2日晚上,由陳柏文在陳柏源住處樓下,將陳柏源該次報酬5,000元及陳政良、李文偉及盧凱翔該次詐騙報酬交付予陳柏源,嗣再由陳柏源轉交予陳政良。
三、陳柏文、陳柏源、盧凱享、陳政良、李文偉、「小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5日,佯稱上開相同理由,欲向張羅月英詐取108萬元,並約定在桃園縣楊梅市○○路附近取款,張羅月英察覺有異而報警,陳政良、李文偉、盧凱享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由李文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良、盧凱享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楊梅國中附近,由盧凱享前往張羅月英住處巡視,並由陳政良先至約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蓋有「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後,由陳政良假冒臺北地檢署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張羅月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羅月英及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陳政良正欲向張羅月英詐取財物時,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陳政良及李文偉而未得逞。此時陳柏源駕駛車輛搭載陳柏文於台中某處,正等待詐欺集團指示以前往向陳政良等人收取詐得款項,惟因接獲詐欺集團通知陳政良等人為警逮捕而未前往收款。嗣為警循線查獲盧凱享、陳柏源及陳柏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政良、李文偉、盧凱享、張羅月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證人陳政良、李文偉、盧凱享、張羅月英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柏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柏文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柏源3次同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辯稱:其只是跟陳柏源去玩,並未看見有人交付款項予陳柏源,亦不知陳柏源等人從事詐騙行為,其不知道陳柏源他們做甚麼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8090卷第9至15、154至157、158至159、184至185、220至221、247至248頁、本院訴卷第18、51至54頁),並經同案被告陳政良、李文偉、盧凱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090卷第52至
58、66至69、70至75、83至88、204至210、220至221、247至2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羅月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8090卷第95至100、247至248頁)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品照片、查獲之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在卷可稽。被告陳柏源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陳柏文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被告陳柏文上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陳柏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經陳柏文介紹而加入該詐騙集團,陳柏文從事詐騙工作,因缺乏有駕照之司機而找其幫忙,且陳柏文曾向其表明該工作有風險,其於100年3月1日、100年3月2日均開車搭載陳柏文前往新竹,並依上頭指示,以電話詢問陳政良、李文偉、盧凱享在何處,再前往分別向陳政良、盧凱翔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收到款項後再以電話聯絡上頭,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上頭派來之人,並由陳柏文撥打電話告知上頭已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上頭指派之人,事後「黑人」透過陳柏文將詐騙所得之報酬轉交予其,其再將報酬分給陳政良等人,陳柏文知道其係向陳政良等人拿取詐騙所得,亦知道陳政良等人在從事詐騙工作,且犯案使用之行動電話、偽造之關防,均係由詐騙集團之「黑人」提供予陳柏文,陳柏文再拿給其,並叫其將上開物品交付陳政良等人,扣案之偽造關防係供蓋在偽造公文書上詐騙被害人使用,陳柏文在台中三角公園有說彼此不能在手機內提到自己名字及取款時要注意有無奇怪之車輛等語(見偵8090卷第13、14、154至159、221頁)甚詳,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凱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供詐騙所用之行動電話為陳柏文所提供,其交付詐騙所得款項予陳柏源時,陳柏文坐在陳柏源隔壁之副駕駛座上,且陳柏文在台中三角公園有向其與陳政良提及詐騙細節,並稱去楊梅要小心等語(見偵8090卷第56、206、221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其將100年3月1日之詐騙款項交給陳柏源時,陳柏文就坐在陳柏源旁邊,且陳柏文與陳柏源會打手機予其,告知拿偽造台北地檢署公文書之處所及取得詐騙款項後交付陳柏文之處所,另於100年2月底,即上開詐騙行為之前幾天,陳柏文及陳柏源均有在台中某公園,對其與盧凱享講述詐騙內容,陳柏源教授詐騙事宜時,陳柏文都在場,且陳柏文亦提及詐騙之事,並要渠等巡邏被害人之住處,觀察有無警察,還特別提醒要小心不要被警察抓等語(見偵8090卷第67、68、209、210、221頁)相符;觀諸證人陳柏源、陳政良、盧凱享, 就渠 等與被告陳柏文間,在上揭詐騙行為之整個過程,如何於經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如何事前謀議講述詐騙事宜、如何取得偽造公文書、如何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交回詐騙款項、交付報酬、如何取得供犯案所用行動電話及偽造關防之情況,均證述具體明確,就相關情節與方式等細節證述甚詳,倘非證人陳柏源、陳政良、盧凱享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述情節之理;再衡酌證人陳柏源、陳政良、盧凱享均與被告陳柏文間別無其他仇恨怨隙,且證人陳柏源與被告陳柏文又為表兄弟關係,證人陳柏源、陳政良、盧凱享洵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陳柏文之可能,又證人陳柏源、陳政良、盧凱享上開證述,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構陷被告陳柏文之理;況證人陳柏源、陳政良、盧凱享本身亦因此涉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渠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堅指被告陳柏文上開犯行,亦無為獲邀減刑寬典,致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故證人陳柏源、陳政良、盧凱享上開陳述,自應採信。參以被告陳柏文於上開時、地,均由陳柏源駕駛車輛搭載同行,則被告陳柏源於車內,先經詐騙集團以行動電話指示陳政良等人已向張羅月英詐得款項,復以行動電話聯絡陳政良等人聯絡取款地點,被告陳柏文既與被告陳柏源同在車內,自可輕易聽聞上開通話內容而知悉係前往收取陳政良等人向被害人領取之詐騙款項,豈有毫不知情之理?且陳政良、盧凱翔分別於100年3月1日、100年3月2日將詐騙款項1,005,000元及1,880,000元交付予車內之陳柏源時,衡情上開詐騙款項高達1,005,000元及1,880,000元,如此鉅額現金顯有相當之體積,所占空間非小,陳柏文既在陳柏源身旁,其對於被告陳柏源於上開時、地,收取如此龐大之現金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倘被告陳柏文不知被告陳柏源係前往收取陳政良等人向被害人領取之款項,則被告陳柏源於上開時、地,均未實際與被告陳柏文出遊,而均係前往新竹收取款項,且被告陳柏源並於車內以行動電話與陳政良等人相約見面地點,嗣又收取大筆現金,被告陳柏文豈有均不聞不問,仍與被告陳柏源前往新竹之可能?況被告陳柏文於100年3月1日與陳柏源同行前往向陳政良等人收取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之人之後,陳柏文自能知悉此行係前往收取詐騙所得,豈有可能於100年3月2日、100年3月5日與陳柏源同行前往時取款後,仍毫不知情?被告陳柏文空言否認,辯稱其不知情,未看見收取款項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可採;足認被告陳柏文與陳柏源、陳政良、李文偉、盧凱翔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柏文所辯,顯係事後臨訟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陳柏文、陳柏源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柏文、陳柏源於犯罪事實二、三持向被害人張羅月英行使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件,均有明確記載案號、分案、申請人及監管資金,堪認已有表示「張羅月英」因案繫屬在臺北地檢署之用意,縱「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有別,惟所表示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且有蓋用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以為證明,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印文之危險,依前開說明,仍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前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所蓋印之印章,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及公印。核被告陳柏源、陳柏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偽造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陳政良、李文偉、盧凱享、「小雨」、「黑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與陳政良、李文偉、盧凱享、「黑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1罪、行使偽造公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陳柏文、陳柏源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以冒充檢察官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張羅月英,牟取不法利益,濫用被害人對司法機關之信賴及遵從,惡性非輕,且詐騙得逞金額高達288萬5,000元,另108萬元未得逞,又仍未與被害人張羅月英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被告陳柏源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陳柏文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被告陳柏源、陳柏文所犯上開3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爰定渠 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1顆,為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2人所出示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行動電話,為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執行沒收而廢棄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足證,既已執行沒收而廢棄,均已不復存在,均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物,被告2人辯稱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且遍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前揭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文、陳柏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上開有罪部分,另由陳政良、盧凱享、李文偉等3人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張羅月英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陳柏文、陳柏源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張羅月英並未證稱此部分被告等人有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情,且查獲被告等人時,亦未扣得相關偽造之公文書;又遍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文、陳柏源此部分有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份犯行,因檢察官認此與上開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
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備註│├──┼────────────┼────────────────┼────────┤│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1枚│供犯罪事實二所用│├──┼────────────┼────────────────┼────────┤│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1枚│供犯罪事實三所用│└──┴────────────┴────────────────┴────────┘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印章│壹枚│├──┼───────────────────┼───┤│2│印臺│壹個│├──┼───────────────────┼───┤│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4│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5│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6│ 余哲豪 、 陳寶瑾 、 林重錞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張│├──┼───────────────────┼───┤│7│SONY廠牌行動電話(無序號)│壹支│├──┼───────────────────┼───┤│8│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9│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0│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2│(序號Z000000000AEA2號)│壹支│││(內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3│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4│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5│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6│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7│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8│(序號A000001E5DD6A號)│壹支│││(內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9│(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內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20│SAMSUN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21│SAMSUN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22│SAMSUN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