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富盛(原名詹文豪)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00年11月9日起,受僱於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默克公司),為該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廠區之員工(嗣於101年1月18日經默克公司終止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在默克公司上開廠區內,佯裝進行廠區整理,手持白布1塊,走至默克公司產品檢驗員甲○○辦公桌前,竊取默克公司所有、甲○○所保管、置放在甲○○辦公桌上之中心找尋規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並以手持白布包裹該中心找尋規,得手後,旋將竊得之中心找尋規藏放在料架區內,俟同日下午5時35分許、下班前,再前往藏放處,將竊得之中心找尋規攜離默克公司上開廠區。嗣甲○○於同日晚上6時許,發現中心找尋規失竊,經調閱廠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默克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 柯建丞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本案卷附之廠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廠區現場照片、
廠區監視器位置照片、與失竊同一廠牌及型號之中心找尋規照片合計49幀(警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46、48、49、104至125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於101年1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手持白布1塊,走往甲○○辦公桌前,掀開甲○○辦公桌上之白色外盒,拿取盒內黑色物品,並以手持白布包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受組長 洪昌林 指示,進行廠區整理,伊在甲○○辦公桌上拿的,是沾有油漬的破布,並非中心找尋規,伊的手套碰到油漬即不能用,才會用布包起來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警卷第12頁)、本院審
理(本院卷第132至137頁)時,證人即默克公司總經理室專員乙○○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廠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16幀(警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118至125頁)、與失竊同一廠牌及型號之中心找尋規照片、廠區現場照片合計4幀(警卷第22、23頁)、現場位置圖1紙(警卷第27頁)、節錄廠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第20頁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8月2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廠區監視器錄影光碟4片(置本院證物袋內)、本院勘驗廠區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
33、135至137、179頁)、監視器位置現場圖1紙、監視器位置照片12幀、與失竊同一廠牌及型號之中心找尋規測量尺寸照片3幀(本院卷第39至46、48、49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確於101年1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手持白布1塊,走往甲○○辦公桌前,掀開甲○○辦公桌上之白色外盒,拿取盒內黑色物品,並以手持白布包裹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7頁背面)、偵訊(偵卷第7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40-1、172、180、181頁)時,供承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於101年10月5日當庭勘驗節錄
廠區監視器錄影光碟(置偵卷第20頁光碟存放袋)之結果,其中,檔案名稱AVI3之內容如下:「16:08:18有1位身著淺藍色長袖上衣、灰黑色長褲男子,雙手戴白色手套,於鏡頭右下方出現,右手拿著白色布狀物,往辦公桌走去,嗣停留於辦公桌前,桌上有白色外盒,桌下有垃圾桶,將手持之白布鋪於桌面,伸出右手打開桌上白色外盒,拿取盒內黑色物品,置於白色布塊上包起來,左手拿取抹布及內包的物品即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佐,再經本院於102年1月4日當庭勘驗廠區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本院證物袋)之結果,其中,光碟名稱00000000000000.264、鏡頭CH1之內容如下:「勘驗內容除引用本院卷第137頁勘驗內容外,另補充盒內黑色物品為硬質物品;16:08:
37離開畫面前,以右手自畫面右上方置物架上拿走置物架上黑色抹布。」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179頁)附卷可考;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才看到畫面中那個人是誰?)戊○○。」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另上開廠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身著淺藍色長袖上衣、灰黑色長褲之男子,確為被告本人,亦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7頁背面)、偵訊(偵卷第7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8、140-1頁)時,供認無訛。堪認被告於101年1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確有走至甲○○辦公桌前,掀開甲○○辦公桌上之白色盒裝物品,拿取盒內之黑色硬質物品,再以手持白布包裹而攜帶離開。
㈢再者,經本院於101年10月5日當庭勘驗廠區監視器錄影光碟
(置本院證物袋)之結果,其中,光碟名稱00000000000000.264、鏡頭CH1之內容如下:「15:10:21有2位男子(其中1位有戴口罩)於桌前,有將東西置入盒內整理動作,將桌上不明白色盒裝物體拿取往鏡頭北向方向走去,後又拿回該物往回走,其左手上持該白色盒裝物體,後即放回該桌上。詳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35、136頁)在卷可佐;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才這個動作?)那時候外包把中心找尋規歸還,我把它放在盒子內,本來想說放在櫃子,後來想說晚上要用,就又放回桌上。」「(剛才是把中心找尋規放到盒子內的動作?)是。晚上要用的時候想說本來有放到盒子內,為何會沒有中心找尋規。」「(剛才看的3點10分放進去之後,還有無移動過中心找尋規?)中間沒有人跟我借了,我自己在吃晚飯之後,把它先收進櫃子裡。我忘記時間了,但是我有放進櫃子,但是晚上從櫃子裡拿出來要用的時候,才發現裡面沒有東西。」「(他【指被告】手在掀的位置,是否就是你放中心找尋規的位置?)是。」「(中心找尋規的盒子要打開是要如何打開?)有簡易式的扣環,把扣環上掀,就可以把整個盒蓋往上開。」「(提示警卷第22頁照片並告以要旨。你說你丟掉的中心找尋規,當時你的東西是否也放在像照片上的木盒裡面?)是。」等語(本院卷第136、137、178頁);再考諸卷附與失竊同一廠牌及型號之中心找尋規照片(警卷第22頁)所示,失竊之中心找尋規,確係置放在木盒內,木盒前方有金屬扣環,且木盒係裝放在白色紙盒內。足認甲○○於101年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放在其辦公桌上之白色盒裝物品,確係裝放中心找尋規之白色紙盒,且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掀開甲○○辦公桌上之白色盒裝物品,所拿取之黑色硬質物品,應為中心找尋規無訛。
㈣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會把抹布放在
中央找尋規盒子裡面?)不會,那是辦公桌,是共用的,我不會把東西放在那裡。抹布那麼大如果放在盒子裡面,會蓋不起來。」「(你平常會把髒的抹布放在辦公桌附近?)不會,我會把它放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足證甲○○不會將髒污破布放置在其辦公桌上,更不會且無法將髒污破布放置在中心找尋規之木盒或紙盒內, 益徵 被告辯稱:伊在甲○○辦公桌上拿的,是沾有油漬的破布,並非中心找尋規,伊的手套碰到油漬即不能用,才會用布包起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經本院於102年1月4日當庭勘驗廠區監視器錄影光碟(置
本院證物袋)之結果,其中,光碟名稱00000000000000.264、鏡頭CH10之內容如下:「16:09:06被告與甲○○出現在畫面右側,被告左手拿白色抹布、鐵桶,右手拿黑色抹布、寶特瓶。被告與甲○○走向機器,在機器前交談,被告將鐵桶、寶特瓶放下,將右手黑色抹布換到左手。」「16:09:
49被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走過來,畫面顯示,被告左手上方拿白色抹布,下方為黑色抹布。」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再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21頁)所示,被告於101年1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確曾走至廠區料架區,放置物品,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再次走至廠區料架區,拿取物品,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攜帶手提包離開默克公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離開甲○○辦公桌後,係將所拿物品攜至廠區內之破布區(在料架區下方)等語(本院卷第137、140-1頁)。堪認被告自甲○○辦公桌上以白布包裹拿取中心找尋規後,即以黑布作為掩飾,將白布連同黑布,一併持往廠區內之料架區置放,並於下班時,始重返料架區,將中心找尋規攜離默克公司。
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央找尋規1個手掌握
的起來?)可以。」「(提示警卷第22頁照片【即與失竊同一廠牌及型號之中心找尋規照片】。所講的失竊的中心找尋規的外觀、內容是否和警卷的都一樣?)是。當天是遺失照片中下方的主體和上方左側的探針。右上方是外進探針及冶具沒有遺失。彎的探針和找尋規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3
5、137頁);再參諸卷附與失竊同一廠牌及型號之中心找尋規測量尺寸照片(本院卷第48、49頁)所示,失竊之中心找尋規(包含彎狀探針)長約17至18公分、寬約4至5公分、高約4公分,體積尚非甚巨,以一般抹布面積及成年男子手掌大小,均可輕易以抹布包裹、單手拿取,是辯護人辯護稱:
抹布無法包起中心找尋規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㈦證人丙○○(原名洪昌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發
生是在101年1月12日,當天你有無請被告去做廠區的整理?)沒有,我1月初辦離職,就自行辦離職的交接工作,他們的內容【指被告的工作內容】是另外1個生產管理部門的主管會指派他的工作。101年1月12日我沒有指派他做廠區整理工作。當天我跟我接手的人員做交接。」「(平常被告的工作事項或內容都是由你指派?)我記得在12月以前,都是由我這裡來協調,到後面陸續,可能公司對我或他們的一些生產的流程順序不是很滿意,所以,原則上由生管部分他們去處理。」「(你會常常派被告去做廠區的廠務整理?)沒有。正常工時我們都是排生產的工作,關於場區的整理,公司會排1個時間來清潔。」「(被告在警局、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一直表示101年1月12日當天下午4點左右,他是依照你的指示去收取全工廠的破布,去做廠務的清潔、整理,有何意見?)那天我跟公司就已經交接到很晚的時間,怎麼還可能去涉入,且那個時間點,我也沒有權力派同事去做工作以外的事情。在那個時間點上,我已經沒有那個權限了。」「(請問證人有何意見?)我的組裡面不只他【指被告】1個,還有1個組員,在我提出辭職之後,他們的工作,公司就由生管那裡直接指派。只是每天會問他們有什麼問題而已,做例行的早會,工作的內容,不會特別再指派。原則上他們的一些問題點,他們也可以跟生管溝通、協調。」等語(本院卷第128、131頁);再核諸卷附廠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8至85頁)所示,丙○○於101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確仍與默克公司人員進行交接事宜;足徵丙○○於101年1月12日案發當日,確實係忙於辦理自身離職交接事宜,當無餘暇再行指派被告工作,甚或指示被告進行廠區整理之可能。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公司的主管或組長會要他整理廠區,整理廠區會整理到辦公桌?)他們的組長沒有權利管到進檢和產檢這個區塊。」「(被告去整理廠區會到你們那兩個區塊?)不會。除非吃飯才會到我們那裡,因為我們後面是飯桌。正常時間沒有特別要借儀器,不會到我們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可見被告縱經組長指派而進行廠區整理,亦無可能前往甲○○辦公桌處,進行廠區整理。因此,被告辯稱:伊是受組長洪昌林指示,進行廠區整理云云,顯係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筆錄是101年3月10
日距離中央找尋規失竊的日期101年1月12日,為何那麼久才去備案?)公司說詹先生有打電話騷擾總務小姐,所以才會叫我去備案。」「(當天發現遺失就請求調閱監視器?)當天總務小姐就有幫我調監視器。」「(發現疑似是被告時,是多久的事?)大概2、3天。因為從頭一直看監視器,然後才叫我去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背面、133、134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神岡派出所的人是當時到工廠?)是。」「(到工廠時,有無直接說詹先生涉嫌竊取中央找尋規的事情?)當時他們來詢問緣由,我們有大概說,當時我們沒有直接報失竊,我們還是認為說這樣的情況對詹先生有影響,我們很慎重,我們希望給詹先生機會,如果把東西還回來,寫悔過書,就當作沒有這件事。」「(在101年1月12日就已經失竊中央找尋規,為何一直到3月份才由你去報案?)我們本來認為要給詹先生機會,沒有把這個事情當一回事,到3月份詹先生還打電話給我們小姐騷擾,讓我們小姐心生恐懼,才會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背面、139頁);再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柯建丞於101年1月間,確曾接獲默克公司報案,前往現場處理,當場該公司管理部黃姓經理表示員工即被告於數日前竊取默克公司物品,且被告當場與黃姓經理發生爭執,其後,經警員聯繫默克公司黃姓經理及總經理室專員 姚建鋒 ,惟其等均未至所說明案件,始未發動偵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10月2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
50、151頁)在卷可佐。足見甲○○於101年1月12日晚上,發現中心找尋規失竊後,立刻調閱廠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發現疑似係被告所竊後,即由默克公司主管進行處理,且曾向神岡分駐所報案,僅因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始未進一步要求員警偵辦處理。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默克公司係因被告於離職後,曾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陳情默克公司未返還印章、證件,始誣指被告竊盜中心找尋規一節,自難採取。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任職公司之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於犯罪後猶飾詞以辯,未見其反省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