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蓮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林政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7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桂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吳桂蓮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附近之四維路66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有行人 張馨云 違規於劃設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張馨云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左膝半月軟骨撕裂傷及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吳桂蓮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馨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政逸為本件被告吳桂蓮之子,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是林政逸於起訴後以書狀向本院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桂蓮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桂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5、32至33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至8、31至33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9至12、15至18頁)。
四、新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14頁)。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1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吳桂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吳桂蓮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其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吳桂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張馨云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告訴人之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之行為為肇事次因,又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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