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陳秀燕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5日竹監自字第裁50-E32D346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的代表人由 柯武 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2月12日下午7時許,行經新竹市○○路及東華路交岔路口時,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製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D346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3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於102年4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0-E32D346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預備左轉至東華路,於紅燈時將車前方挪移靠左待綠燈再行前進,卻因紅燈壓線被開罰單,原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為經考試及格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號誌標線之意義,其「圓形黃燈」號誌亮起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機關採證照片顯示,該處路口號誌燈為普通二時相,於綠燈後之黃燈時間為4.9秒,原告應有充裕時間煞車停等,然其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述路口,卻未做隨時停車準備,於紅燈亮起3秒,後輪位於停止線時被拍下第1張照片,且當時系爭車輛煞車燈未亮起,顯示原告於紅燈亮起3秒時仍持續駕車前進,並且無停車之準備;於紅燈亮起4秒後,系爭車輛雖已亮起煞車燈,惟全車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完全佔據人行專用道,並以時速15公里的速度繼續前進,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確有闖紅燈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復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再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且「(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下稱系爭函釋)亦明文解釋。是系爭函釋針對現行法未明白定義之「闖紅燈」詳加闡述,以供交通部所屬機關及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機關有據以論斷之依據,乃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又系爭函釋認為車輛進入路口範圍者即屬闖紅燈,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執此以言,由於路口車輛往來之頻繁,交通行為所具備之危險性莫此為甚,因而基於交通安全之考量,闖紅燈不以車輛穿越路口為必要,車輛於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進入交叉之路口範圍即屬之,俾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促進交通安全而限制駕駛行為之立法目的。
㈣、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2月12日下午7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東華路交岔路口時,於紅燈亮4秒後,其汽車後輪部分超越該路口停止線,復有照片2張、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爭點在於紅燈亮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輪超越路口停止線是否為闖紅燈之行為?
㈤、原告雖主張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預備左轉至東華路,於紅燈時將車前方挪移靠左待綠燈再行前進,卻因紅燈壓線被開罰單,原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等語,惟查:⒈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後3秒時超越停止線、於紅燈亮起後4
秒時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前該函文附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
⒉原告於紅燈號誌亮起時縱未駕車穿越路口,亦無左轉之行為
,然後輪部分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依前開函釋之說明,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意圖穿越路口,車身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礙行人通行時,即屬闖紅燈。是原告主張其僅是紅燈亮起時壓線,並無闖紅燈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原告顯有所駕駛之汽車於前開路口,於紅燈亮時,後輪超越停止之闖紅燈違規行為。
六、綜合上述說明,原告既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該有燈光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有於紅燈亮時,系爭車輛後輪部分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認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日102年4月3日前之10
2年3月12日到案聽候裁決陳述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