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四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記號帳冊二本、傳真單據二紙、記號單二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自稱「劉小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連續提供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住處,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簽賭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賭客簽選號碼之方式有「二星」、「三星」二種,簽選一支號碼之賭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再由甲○○將之轉向上手組頭「劉小姐」以每支牌七十六元下注,用以核對中國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二、四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嗣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上手組頭「劉小姐」提供之彩金五千六百元、五萬六千元,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甲○○(四元)及上手組頭「劉小姐」(七十六元)所有。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台、記號帳冊二本、傳真單據二紙、記號單二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如事實欄所示之傳真機等物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劉小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為,均分別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單一而接續進行之接續行為,再其先後多次經營六合彩所犯上開三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伊於每期開奬前接續行為中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記號帳冊二本、傳真單據二紙、記號單二張,為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