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趁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上,機車並未熄火,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其為避免遭警查緝,並將友人乙○○先前所贈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拆下後,改懸掛於該竊得之機車上,前開竊得機車之車牌則隨意棄置於中壢市○○路某處。乙○○明知其前開車牌號碼000-0О三號重型機車並未失竊,係贈與予丙○○使用,竟為免繳交通違規罰單,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值班警員謊稱該機車失竊,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嗣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機車鑰匙一把,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被告乙○○亦於警詢中坦承右揭誣告事實,且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屬實,復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乙○○出具之領具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丙○○、乙○○之素行,及被告丙○○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乙○○故意捏造事實而為誣告,浪費國家訴訟資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參。其僅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鑰匙一把,並非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已供稱:伊係趁鑰匙插在機車上,機車未熄火,而竊取該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