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NOD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NODJOSEPHINGUAGADDAN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NODJOSEPHINGUAGADDAN係菲律賓籍人,係乙○所雇用之外籍勞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雇主乙○位於桃園市○○路○○○○號九樓住所,利用進入乙○臥室之機會,竊取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得手後。另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某時,在桃園市○○路○段○○○號前自動櫃員機,接續二次以前揭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乙○所設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取得新台幣(下同)各三萬元。得手後,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某時,至前揭時地,以前揭方法,從自動櫃員機取得現金三萬元。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四十分,至前揭時地,接續二次,以前揭方法,從自動櫃員機取得現金各三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許,乙○欲以前揭金融卡領取現金時,發覺前揭金融卡不見,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得知前揭提款地點,懷疑係甲○○○○NODJOSEPHINGUAGADDAN所為,報警後詢問甲○○○○NODJOSEPHINGUAGADDAN,甲○○○○NODJOSEPHINGUAGADDAN始向乙○坦承上情,並查得前揭金融卡、提款交易明細二紙及用餘現金十萬七千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NODJOSEPHINGUAGADDAN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對帳單影本一紙、提款交易明細二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八日各二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二行為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併予說明。被告又其先後三次(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承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為外國人,於刑法之執行完畢後,應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