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執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停止戒治出所。仍不知警惕,詎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友人住處(門牌號碼不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實施受保護管束人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偵、審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五號卷第八頁)。又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執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停止戒治出所乙節,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同法第十條)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